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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行终1号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湘04行终1号

发布日期 2020-03-26 浏览次数 123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4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滨江御景。

法定代表人:毕中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冲,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云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管德平,该局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新区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30日对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日鑫市场建设的A区A1-A5栋项目地方各税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的情况于2018年4月9日对恒丰公司作出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恒丰公司在收该处理决定书后向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恒丰公司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恒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高新区税务局以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于2018年4月19日对恒丰公司作出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恒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恒丰公司在收到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向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恒丰公司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恒丰公司的复议申请,应视为恒丰公司没有申请复议,恒丰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恒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恒丰公司。

宣判后,原审原告恒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上诉人恒丰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但对于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于起诉的两种行政行为均驳回起诉,其中直接剥夺了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权是明显不当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高新区税务局对恒丰公司作出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你单位日鑫市场A区A1-A5栋项目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合计5362312.14元。2、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4月19日高新区税务局对恒丰公司作出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未进行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242345.03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621172.52元。2018年8月8日衡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恒丰公司以逃税案立案侦查。除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丰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涉案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虽均由高新区税务局作出,但决定的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均不同,系二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恒丰公司将涉案二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属于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向恒丰公司予以释明由其择一对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二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向恒丰公司履行释明义务,并将恒丰公司提起的二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鉴于2019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湘高法发(2019)《关于开展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2019年5月1日起衡阳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由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行初6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运健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罗慕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智

书 记 员 陈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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