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02民初244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08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民初244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
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
负责人:唐德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蒋天益,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天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5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何林燕将湘MS****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零陵区地税局院内,后零陵区地税局的围墙倒塌在车子上,造成车辆受损。湘MS****号所有人为第三人蒋天益,其也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费52500元,并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辩称,一、第三人蒋天益发生车辆被围墙倒塌所砸的地方不是公共停车场所。第三人蒋天益的湘M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9月1日停在零陵区中山南路被告已停止办公和旧宿舍前的空坪内,被倒塌围墙砸中是实,但此场地不是公共停车场所,有关部门也没有划设停车位,外来车辆不能在此处停放。二、第三人蒋天益的车辆被砸场地不是有偿服务场所。蒋天益的车辆停放发生事故场地,属蒋天益随意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未收取停车费用,不属于有偿服务场所,被告既然未收取第三人的停车费用,也就没有保管的底图,发生车辆被砸坏,自然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车辆被砸场所已不是被告所有、管理和使用。此场所原属被告所有,2008年就停止办公。2014年12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发文征收了此场地。2015年,被告就将此处移交给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指令接受管理和使用的高山寺社区,高山寺社区经装修后于2016年下年正式办公使用至今。围墙倒塌后,高山寺社区又重新对围墙进行了修建,费用也是高山寺社区负责支付。四、围墙倒塌前,高山寺社区曾在围墙外悬挂了安全警示牌。倒塌的围墙边曾栽有几棵杨树,由于杨树逐年长大,又离围墙后,树根挤压围墙,使得围墙开裂,2017年上半年,高山寺社区做了一块“此围墙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挂在围墙外,可第三人不顾安全警告,强行将车辆停放在此处,以致发生砸车事故。综上,第三人车辆被围墙倒塌砸坏的场地,不是公共车辆停放场地,也不是被告管理和使用,且管理人也是悬挂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无论从哪方面说,起诉被告要求管理者承担赔偿义务都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天益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依法征收中山南路60号办公楼的函》、证据2.高山寺社区证明、证据3.照片、证据4.证人徐多妹的证言,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山南路60号办公楼已不属于被告所有、管理、使用,倒塌的围墙现已修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何林燕驾驶第三人蒋天益所有的湘MS****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原零陵区地税局院内,后该院内围墙倒塌,造成车辆受损。因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费52,500元(含施救费1200元)。原告认为倒塌的围墙系被告所有,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属于零陵区地税局所有的零陵区中山南路60号的一栋旧办公楼已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5日发文征收,该办公楼在涉案车辆被倒塌的围墙损坏时已不属于被告所有、管理、使用。原零陵区地税局已与其他部门合并,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零陵区地税局的办公楼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政府发文征收,该办公楼在案发时已不属于被告所有、管理、使用,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无需在本案当中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豆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凌冰
书 记 员 胡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