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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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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汽车美容城**楼。

负责人艾道银,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献芬,女,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邵阳市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艾道银;营业场所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汽车美容城5号楼;经营范围为二手车市场服务管理,二手车信息咨询,代办机动车业务,代办驾驶证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22日,原告到双清区税务局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拒绝。同日,双清区税务局作出邵双税通(2018)2237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邵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邵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原告不服,遂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向其申领二手车销售发票时,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发票票种核定事项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只是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未依法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条件,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邵阳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依法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上诉人有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二手车市场服务管理、二手车信息咨询等各项业务。这些业务都应当给客人提供发票,上诉人在经营范围内经营,却被拒绝领取统一的税务发票,被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2018)2237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邵阳市税务局作出的邵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系行使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履职行为。二、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693号《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三条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诉人虽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的资质,也不属于“二手车拍卖企业”,不应当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申请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释明不能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并带其到税政法规部门进行咨询。被上诉人于当日当场作出通知书,并已告知被答辩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税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虽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双清区税务局根据《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工商登记名称是“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照规章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邵阳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维持“《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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