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02行初12号
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系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双清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华、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8日,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对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8年9月29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空白发票。
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依法享有购买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而被告则于2018年9月28日以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决定书对原告做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处罚决定。不仅停止向原告出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且还要收缴原告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空白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锡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双清区税务局提交的材料事实不清楚。
被告双清区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系行使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作为主管税务机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履职行为。二、答辩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认定事实清楚。(1)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被答辩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2)营业执照证明被答辩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的事实。被答辩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和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明显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3)双清区税务局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文件证明被答辩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事实。2、适用依据正确。(1)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2)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黄平县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等纳税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18年9月7日电子文件),要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未在全国汽车信息管理应用服务录入交易相关信息,根据商务部门通知暂停对其提供发票开具服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5]693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条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被答辩人明知自己未经商务部门登记备案,即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条件,仍然领用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行为属于虚开发票。(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领购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被答辩人非法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答辩人通知限期改正,仍拒不接受处理,故答辩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注册登记后,向答辩人已多次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答辩人根据邵阳市商务局的《行政建议函》后立即现场调查核实,于2018年9月17日对被答辩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9日送达。在被答辩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8年9月30日,被答辩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
4、行政建议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非法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行为合法;
6、《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行为合法;
7、适用依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邵阳市商务局的行政建议函的内容和国务院法律相悖;对其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具备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的资格,没有乱开发票。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依据邵阳市商务局的行政建议函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4、5、6,证明了双清区税务局对原告不具备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务票据管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刘巧超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方刚
书 记 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