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不履行发放税务发票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5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浩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不履行发放税务发票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在隆回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住所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隆回高速公路收费站至隆回二桥连接线左侧即二桥路旁),经营范围为汽车旧车零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二手车交易,二手车经纪及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代办,车辆保险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月2日,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领用二手车销售发票300份十万元限额,填写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019年1月13、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税务管理部门、政策法规科及主管领导分别签署了相关意见,最后在该核定表内签署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可以提供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企业提供有关部门二手车市场税收资料后,再发放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处理意见。原告在被告签署了意见后就收回《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桃洪局税通(2019)10033号《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桃洪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另查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18)30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最高领票量不超过25份且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纳税人申请领用发票的月最高领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超过规定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需流转到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政部门核定,发票票种核定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准予原告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申请领购发票属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于2019年1月13、14日按内部审批流程审批并签署了相关处理意见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18)30号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应当是被告各部门内部流转的材料依据,只限于部门内部流转,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在被告相关部门签署了意见后又收回申请依据《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故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职。原告收回核定表的行为应视为撤回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是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发放给上诉人的格式文书,并非内部流转文件。而《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未被收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撤回申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条件及相关资格,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上诉人根据地方规定的准入门槛,不为上诉人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申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不能申请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在申领发票的过程中将核定表擅自收回,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的下属部门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签署的相关意见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准予上诉人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流转文书,而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签署相关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层报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的起诉实际包含两个诉求,一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请求准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原件取走,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不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受理和审查上诉人领购发票的申请,故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但考虑到原告诉的目的实际为要求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原告起诉的依据《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不是税务机关对其申请领购发票作出的最终决定,上诉人请求准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尚不具备司法审查的条件。上诉人是否符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驳回原告起诉较为妥当。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桃洪分局已经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桃洪局税通[2019]10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红玲
审 判 员 杨皞陟
审 判 员 刘朝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奥
代理书记员 游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