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32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昌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庆华,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龚先茂,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第一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潭县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作出的潭县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潭县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缴纳税款14190813.56元、费金5329990.04元、滞纳金7490442.47元,共计27011245.97元,但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亦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共计27011245.97元。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潭县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潭县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定义务,缴纳所欠税金、滞纳金共计27011245.97元,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