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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不服税务票据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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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不服税务票据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02行初3号

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汽车美容城**楼。

负责人:艾道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献芬,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时,系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又平,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邵阳市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2日、23日向被告双清区税务局、邵阳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献芬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时,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华、被告邵阳市税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又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2日,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对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作出邵双税通(2018)2237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经调查你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你公司不能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以上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供应不受影响。

你单位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的发票票种核定事项,经查验,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不服,向被告邵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邵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

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邵双税通(2018)2237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邵阳市税务局作出的邵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依法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却被被告拒绝,并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13日向邵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机械”理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依法交税、纳税,开具税务发票,是每个公民及其公司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有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二手车市场服务管理、二手车信息咨询等各项业务。这些业务都应当给客人提供发票,如果原告拒绝提供,那么原告明显违背了《税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原告在领取了国家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在经营范围内经营,却被拒绝领取统一的税务发票,那不是要原告明显违法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条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事项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上级机关维持原状的事实;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分公司在其他城市办理了发票的事实;

5、国税函(2005)693号(复印件),拟证明该条款已经废止的事实。

被告双清区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受理被答辩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系行使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履职行为。二、答辩人不受理被答辩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693号《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三条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答辩人虽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的资质,也不属于“二手车拍卖企业”,不应当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申请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不受理被答辩人领购发票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答辩人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服务大厅工作人员经查验金三系统录入信息,向其负责人释明不能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并带其到税政法规部门进行咨询。答辩人于当日当场作出通知书,并已告知被答辩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邵阳市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答辩人虽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双清区税务局根据《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答辩人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即日受理并下达了受理通知书(邵税复受[2018]1号),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派员到被答辩人及双清区税务局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邵税复决字[2018]1号),并送达被答辩人,且告知其诉讼权利和期限,故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3、金三录入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的信息;

4、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行为合法;

5、适用依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邵阳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

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合法;

6、省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转办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清区税务局对原告申购发票不予受理及被告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

7、《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

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

9、适用依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双清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局应当提供王书堂的相关任命证书;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局作出此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可以办理分公司,没有明确表明分公司不能办理税务发票,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已于2018年8月1日废除。

2、原告对被告邵阳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局应当提供李剑平的相关任命证书;对其提交的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答辩书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已废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05]10号)应当属于公告性质。

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出具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没有提供原件,且其提供的二手车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领取二手车统一发票;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内容上看,国税函[2005]693第六、七、八条确实已经废止,但并不意味其他条文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5,废止的只是条款,该条款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双清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3、4、5,证明了双清区税务局的法人身份情况及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意见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邵阳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3、4、5、6、8,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7、9,证明了邵阳市税务局的法人身份情况、办案程序及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艾道银;营业场所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汽车美容城5号楼;经营范围为二手车市场服务管理,二手车信息咨询,代办机动车业务,代办驾驶证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22日,原告到双清区税务局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拒绝。同日,双清区税务局作出邵双税通(2018)2237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邵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邵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务票据管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向其申领二手车销售发票时,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发票票种核定事项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邵阳分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只是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未依法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条件,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双清区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邵阳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双税通【2018】2237号)”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昆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方刚

书 记 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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