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与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225行初5号
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住所地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落果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MA4LN8UNX3。
经营者:陈爱香,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男,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政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纳税担保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原告经营者陈爱香之夫黄卫涉嫌逃税刑事案件有关联,本院于同年6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经营者陈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刘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冉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4日,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少缴增值税47656.23元。(二)对增值税违法行为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砂石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如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根据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申请,对其同年11月21日提供的纳税担保进行审查,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之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并通知若要求再次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于2017年12月4日再次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并提供相应资料,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诉称,原告经营者陈爱香之夫黄卫在停薪留职期间,曾登记注册成立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因国家政策规定公职人员不准经商,黄卫于2017年5月15日到相关主管部门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登记注销。同年6月9日又注销了税务登记,至此,黄卫彻底终止砂石场经营。陈爱香下岗后没有职业,2017年5月15日注册成立个体户,字号仍然使用“会同县金田砂石场”。2017年11月14日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偷税定性追补税款47656.23元。原告认为,2017年税款实行定税征收,国税部门已经一次性开票征收。稽查局涉嫌违法征税,原告决定运用法律手段维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必须要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稽查局提供了一份50万元的定期存单及160多万元的生产设备作纳税担保,并根据稽查局的要求,原告将填写好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交给稽查局。2017年12月6日,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日,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稽查局的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决定。原告认为:一、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书错列当事人。本案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相对人是金田砂石场(纳税人识别号92431225MA4LN8UNX3),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人是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复议决定书未将砂石场列为当事人,属错列当事人。二、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稽查局认为砂石场担保资产权属不明、证据不足。砂石场对其设备拥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而且稽查局对砂石场使用设备产生的收入还作出了补税处理决定,现稽查局以砂石场没有资产账目为由否定砂石场设备的权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三、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适用法律错误。四、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稽查局未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稽查局要求将机器设备资产分开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3)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通知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五、稽查局在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中超越职权。稽查局超越职权要求提供《股东同意担保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六、稽查局在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中滥用职权。(1)违法控制砂石场用于质押的存单。2017年11月21日,砂石场向稽查局提供一份5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稽查局既控制砂石场对存单的使用,又不予办理质押登记,后经稽查局同意后才得以缴纳税款。(2)稽查局未履行资产估价义务,违法要求砂石场对外评估。依照法律规定,纳税担保财产的价格评估是由税务机关自行参照估算,无需纳税人对外委托,但稽查局违法要求纳税人对外委托评估,对评估结论又不予认可,完全是滥用职权。七、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明显不当。我国宪法规定依法纳税,也就是说背离法律多交或少交税款都属违法;稽查局对砂石场提供担保不予确认,导致砂石场没有救济机会,剥夺了砂石场对征税异议的话语权,明显不当。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稽查局会国税稽通〔2017〕7号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判决撤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辩称:(一)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二)被告作出的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列当事人的主体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主体资格依据;
2.原告注册登记及身份资料复印件;
3.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4.稽查局第一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原告第二次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
6.稽查局第二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原告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纳税担保资料;
8.被告的行政复议证据资料;
9.原告缴纳税款的单据复印件。
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提供的纳税担保材料里面第3、4项是原告不能做到的,属于被告滥用职权,材料只有在被告的配合下才能提供;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它是确认设备价值的依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了完整的担保材料;第6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属于被告滥用职权;第7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属于一物二押,但原告不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第8组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只是说明被告作出了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第9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现行有效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有实体上证据材料,也有程序上的证据材料,均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实用的法律法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陈爱香到相关部门注册成立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落果冲,经营范围为砂石加工生产销售。2017年11月14日,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少缴增值税47656.23元。(二)对增值税违法行为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砂石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如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根据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申请,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进行审查,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若要再次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并附需报送的资料清单,即《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于2017年12月4日再次向稽查局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并提供《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怀泰信专评贵字[2017]43号《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稽查局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审查后,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于2017年12月8日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受理后,分别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陈爱香、稽查局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12月28日,稽查局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会国税稽复答[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承继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的职责。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纳税担保资料,其提供的《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故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的初始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审查期间,被告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没有剥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权利救济途径并未丧失。综上,被告作出的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仕友
审判员 梁 彬
审判员 许积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持瑶
书记员陈持瑶(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