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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25行初3号黄卫与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湘1225行初3号 我要评论

黄卫与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225行初3号

原告:黄卫,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会同县若水镇人民政府经管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住湖南省会同县若水镇人民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男,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政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纳税担保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原告涉嫌逃税刑事案件有关联,于同年6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刘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冉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4日,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纳税人识别号4330291963××××××××01)少缴增值税588797.73元。(二)对增值税违法行为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依法执行。并告知若对纳税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2017年11月21日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若要再次提供纳税担保,请于同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同年12月4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纳税担保资料。同年12月6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纳税担保不按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黄卫诉称,2014年5月22日,经会同县人民政府、怀化市水利局批准,对会同县境内六个河段的采砂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通过竞价获得巫水河若水段的采砂权,并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2017年5月15日,因政策规定公职人员不准经商,原告到相关主管部门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注销登记。同年6月9日,经国税机关同意注销税务登记,原告个人登记成立的金田砂石场不复存在。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注销后,稽查局却于2017年11月14日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偷税定性补税款588797.73元。原告认为,自己经营的砂石场已注销,若有债务应自己承担,不应再成为行政执法的对象,稽查局对已核准注销的砂石场再核定补税,涉嫌违法征税。因无力补缴,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要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017年11月21日,砂石场向稽查局提供了一份5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砂石场价值160多万元的设备作纳税担保,同年12月4日,原告将填好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交给稽查局。同年12月6日,稽查局通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日,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1.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书错列当事人。因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纳税人识别号4330291963××××××××01),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列申请人却是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黄卫,复议决定未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列为当事人;2.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砂石场对其设备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且稽查局对砂石场使用设备产生的收入作出了补税处理决定,现稽查局却以砂石场没有资产账目为由否定砂石场对设备的权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3.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因通知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4.稽查局在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反法定程序:①未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②要求将机器设备资产分开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③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通知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5.稽查局在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中超越职权。因纳税担保财产的价格评估是由税务机关自行参照估算,但稽查局却要求提供《股东同意担保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6.稽查局在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中滥用职权:①对已注销的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②违法控制砂石场用于质押的存单。砂石场向稽查局提供了一份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稽查局不予办理质押登记,但又控制砂石场对存单的使用,后经稽查局同意才得以用于缴税。7.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明显不当。因对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导致砂石场没有救济机会,明显背离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稽查局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列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二)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及税务登记证;

3.会国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4.稽查局第一次《税务事项通知书》;

5.原告第二次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

6.稽查局第二次《税务事项通知书》;

7.原告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纳税担保资料;

8.行政复议证据资料。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单方面提供担保是违法的,必须要在被告的配合下才能提供;对5号证据无异议,其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了完整的担保材料;6号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只是说明被告作出了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对7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8号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只是说明被告作出了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现行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既有实体上的证据材料,也有程序上的证据材料,均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黄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竞拍获得巫水河若水段的采砂权后,于2015年10月29日到若水镇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于同日在会同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成立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即原告之妻陈爱香),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注销登记。2017年11月14日,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纳税人识别号4330291963××××××××01)少缴增值税588797.73元。(二)对增值税违法行为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依法执行。并告知若对纳税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2017年11月21日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若要再次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于同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并附需报送的资料清单即《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及其复印件。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于同年12月4日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等纳税担保资料。同年12月6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担保资料不按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受理后,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及稽查局分别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根据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申请,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经审查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有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承继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的职责。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纳税担保资料,但其提供的《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故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初始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审查期间,被告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没有剥夺原告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其权利救济途径并未丧失。综上,被告作出的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仕友

审判员  梁 彬

审判员  许积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盼

书记员尹盼(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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