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1行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购物中心**G18-G23、G2A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凯清,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哲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税务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处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2017年8月4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2017年9月12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2017年9月29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份。2018年7月18日,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设立的自助机上购买发票,界面显示“登录失败,错误信息:您的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违反税收管理记录,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未处理完毕,请您前往窗口进行处理”。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办税窗口询问,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其须经专管员放开权限才能购票,要求其去找专管员处理,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找专管员进行处理,只是将该情况告知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值班经理。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从2018年7月20日起,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高新区税务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称高新区税务局于2017年7月至9月、2018年7月至起诉时止两次停供发票。经查,2017年7月至9月,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每月均从高新区税务局处领购了发票。2018年7月,虽然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未能从自助机上购买发票,但高新区税务局办税窗口工作人员并未拒绝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购票要求,而是告知其须先行找专管员进行处理,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找高新区税务局专管员处理购票事宜或高新区税务局存在停供发票的事实,故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上诉称:2017年7月至9月间,被上诉人有停供上诉人专票和普票的事实。2018年7月被上诉人停供发票的事实现有证据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停供发票的行为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停止向其供应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相符,一审认定该部分起诉无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7月停止向其供应发票,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自助办税终端领购受限,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向其供应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停止供应发票,一审认定该部分起诉无事实根据,并无不当。相应地,因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相关行为违法的请求和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