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1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购物中心**G18-G23、G2A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凯清,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哲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税务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6日、6月10日,有消费者向湖南省国税局投诉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湖南省国税局将该投诉交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该局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针对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督促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进行整改,该局工作人员要求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提供纳税核算凭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相关资料。该局认为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上述资料,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前携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纳税相关的核算资料办理事宜。”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从2018年7月20日起,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高新区税务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高新区税务局对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高新区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向纳税人发出的要求配合税务管理,提供有关信息的通知,并未设立、变更或终止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属于对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迪卡侬梅溪湖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依规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全部的税务资料,反而是被上诉人未依法要求提供税务资料,违法行政。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该通知书只是告知上诉人携带相关资料办理事宜的一种程序性行为,并不为上诉人设立实体权利义务,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该通知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后向其停止了供应发票故该通知对其产生了影响,因该通知内容本身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其他行为系该通知导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该通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理由不成立。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可诉的行为告知当事人可诉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是否可诉的问题仍需依法判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告知其可诉故本案可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