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5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袁小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伍海峰,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
法定代表人李献忠,该局局长。
上诉人邵阳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机械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二分局)于2018年2月3日作出邵县地税一处(2018)301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华力机械公司2017年1月-2017年12月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786220.68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78622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786220.68元。华力机械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年3月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税务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邵地税复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无误、拆迁补偿款为应税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部分内容存在瑕疵,决定变更原税务处理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华力机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税务二分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县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县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被告税务二分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是县税务局,原告坚持将税务二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后仍然没有更改。原审遂裁定驳回华力机械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力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税务二分局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错列被告不履行告知和释明的法定义务,直接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卷中有2018年10月26日的询问接待记录,记载了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小立释明错列被告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作告知和释明与事实不符。但原审在适格被告与错列被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作出处理,裁定全案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撤回对税务二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行初36号行政裁定;
二、准许邵阳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起诉;
三、邵阳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县税务局请求撤销(2018)邵地税复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指令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红玲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奥
代理书记员 李宗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