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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普民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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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普民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8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922行初143号

原告陈普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普民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对涉税标的工程已完成税务稽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普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普民负担。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戴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杨永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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