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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行终241号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与隆回县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湘05行终241号 我要评论

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与隆回县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8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营业场所隆回县桃洪镇。

负责人刘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隆回国税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隆回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在隆回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刘中云,营业场所为隆回县桃洪镇联运二手车行4号门面,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二手车交易手续,二手车交易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税务登记表》,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9日在被告隆回国税局处领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2月5日,隆回国税局对原告隆回分公司进行了日常巡查,认为:一、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注明负责人为刘中云,但实际经营者为刘建华,对此有疑问。二、该分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所需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中无二手车交易范围。四、该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领购了50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将巡查情况口头告知了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2018年2月8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巡查情况作出了经营情况说明,认为因刘中云没有时间常住隆回,公司全权委托刘建华负责隆回区域的所有业务;2017年12月领取了50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47份,作废3份,含税金额1500000元,没有通过银行收付款入账,按每台另行再收取经营户的手续费50元每台,共计2350元;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登记的为隆回县桃洪镇联运二手车行4号门面,实际为隆回县车辆管理所院内。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隆回分公司的经营模式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27号下发了元月份的缴税通知单(税款为29126.21元),并停发了公司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造成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及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尽快处理,在法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并给予正式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的有关规定。另原告2018年2月7日自行申报税款29126.21元经城郊分局催缴未缴纳,未按照自行申报的税款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将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变更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6号)。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隆回国税局对原告隆回分公司作出《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456号)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原告隆回分公司虽到隆回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被告隆回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456号),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通知前进行了巡查,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亦行使了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时,没有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456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隆回国税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隆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隆回分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未涉及税务缴纳问题,一审对此主动审查程序违法;2、程序和实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等重要,被上诉人隆回国税局未告知上诉人救济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一审以隆回国税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未作撤销判决错误;3、隆回国税局对上诉人停供发票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是否具备二手车交易资格及是否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是隆回国税局审查和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隆回国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隆回国税局履行为上诉人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隆回国税局辩称:1、上诉人隆回分公司不具备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且未实际进行二手车交易服务,不符合国家对二手车市场进行扶持和规范的宗旨;2、上诉人仅租用隆回县友谊机动车检测站的场地为他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取服务费。被上诉人经巡查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且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在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所引用的邵国税函(2017)132号文件和邵商(2016)84号文件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上诉人隆回国税局作为辖区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隆回分公司领购发票的种类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并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的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隆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未依法备案,也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条件,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隆回国税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456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另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各地可以制定本地商业网点专业市场规划。即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作出通知前进行了巡查,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也行使了申辩等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时,没有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的实质权益未有影响,一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国税通〔2018〕454号)程序违法,未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俊刚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彬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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