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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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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3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03行初79号

原告: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康富南路天峰文武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舒怡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武,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

地址: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负责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莫国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武,被告的负责人莫国云和委托代理人李科、何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原告通过ems(单号:1000381433531)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并邮寄了相关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的证据:1.第四届益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至今)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纳税详细信息。

2.若其未纳税,请公布其不纳税的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未依法公开。

原告认为,被告有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职责,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信息,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2.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方益阳仲裁委秘书处的相关纳税信息,我局认为该部分信息的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向益阳仲裁委秘书处发函征询意见,益阳仲裁委秘书处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因此,我局不能向原告公开涉及第三方益阳仲裁委秘书处的相关信息。同时,我局征求第三方益阳仲裁委秘书处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我局不存在违法不公开信息的事实。

3.原告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2017年10月25日,原告曾经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此次申请公开的内容一致,我局曾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函,我局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重复申请的行为。我局可以不重复答复。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蔡瑛向我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蔡瑛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2017年10月11日,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蔡瑛代理其与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3、2017年10月31日,我局向蔡瑛送达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

证据4、2017年10月31日,编号1060634496919号EMS快递单;

证据5、2017年11月2日,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向我局出具的《律师调取证据介绍信》;

证据6、益仲裁字(2010)第24号、(2013)第36号《预交案件仲裁费用通知书》;

证据7、2017年11月21日,我局向蔡瑛送达的【关于蔡瑛律师《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蔡瑛律师办理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我局依法要求其说明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将用于哪一项具体工作,并要求蔡瑛律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后,蔡瑛律师补充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律师调取证据介绍信》及相关仲裁委通知书,明确该次信息申请是原告委托蔡瑛律师申请的。2017年11月21日,我局依法对原告委托的蔡瑛律师发出回复函,就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

第二组证据

证据8、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此次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2017年10月25日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原告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重复申请的行为,我局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组证据

证据9、2018年9月27日,我局向益阳仲裁委秘书处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

证据10、2018年9月28日,益阳仲裁委秘书处向我局出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的复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方益阳仲裁委秘书处的相关纳税信息,我局认为该部分信息的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向益阳仲裁委秘书处发函征询意见,益阳仲裁委秘书处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我局不存在违法不公开信息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供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申请公开的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的纳税情况,回复的是益阳仲裁委秘书处的纳税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财综2003年9号)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仲裁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益阳仲裁委纳税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第一次是原告律师提起的信息公开,第二次是原告主动提起的信息公开,且两次提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不一致的,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应依法答复依法进行信息公开。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益阳市仲裁委的纳税情况不涉及第三人益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益仲裁字(2010)24号、益仲裁字(2013)36号两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蔡瑛律师办理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要求其说明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将用于哪一项具体工作,并要求蔡瑛律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后,蔡瑛律师补充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律师调取证据介绍信》及相关仲裁委通知书,明确该次信息申请是原告委托蔡瑛律师申请的。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委托的蔡瑛律师发出回复函,就益阳仲裁委员会的纳税监督情况回复蔡瑛律师,益阳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018年8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1、第四届益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至今)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纳税详细信息。2、若其未纳税,请公布其不纳税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用途为:1、与自身工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2、监督、督促益阳仲裁委员会合法履职,维护益阳市的良好环境。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函征求意见,益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回函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也未予回复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不能证明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的何种特殊需要,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只是泛泛的表述为工作需要和监督、督促益阳仲裁委员会合法履职,维护益阳市的良好环境,但无论是在被告送达《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后,还是庭审过程中,原告均不能清楚明确基于何种特殊的工作需要,利用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再者,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已经于2017年委托蔡瑛律师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也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予以了回复,原告重复申请,被告有权不予重复回复,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莫中海

人民陪审员  何方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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