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2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青28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潘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升,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增,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一科科长,住德令哈市原审第三人:苏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格尔木天利和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
上诉人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西州国税局)、原审第三人苏磊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通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被上诉人海西州国税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何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与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问题,从物流方面:上诉人向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供应焦炭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本案中的焦炭是否由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提供,或者由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焦炭,都会产生交易成本进行会计核算,并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动产的交付可以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之规定,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薄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处理。本案中,判断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非双方之间是否有实际货物往来,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进项和销项不匹配的事实,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和商业惯例。如果因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那也是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会计法律制度,是由财政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监督、管理的事项。从资金流向方面: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存在资金来源不明、伪造背书信息、结算途径不明,付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相符等问题。上诉人会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现会计账薄确有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应当自行处理或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处理,其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情节有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由税收法律制度调整和规定,税收法律规定仅为税务机关对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上诉人并不知道65份增值税发票是否是二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得。金海明珠公司与怡盛隆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已经税务部门查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接受该发票时主观存在过错。上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的为部门文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被上诉人应该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程序是否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上诉人依法查处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双方存在虚假结算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调整和规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是对民事物权行为交付方式的不正确理解。其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双方没有直接产生货物交易行为,而排除了商业行为中其他合理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主观存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的证据不充分,不完整。证明上诉人用挂账和冲账方式进行结算与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故意之间没有关联性,其证据就证明上诉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该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西州国税局辩称,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新疆金海明珠有限公司、怡盛隆源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两公司自成立以来购进的货物仅有黄金和少量沫煤,但上诉人却说向两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焦炭,进销项不匹配。2、上诉人与两公司无资金支付,一是上诉人向怡盛隆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时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二是上诉人向新疆金海明珠公司支付"货款"时,账面记载的信息与所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背书信息不一致。三是其余"货款"仅以往来挂账冲账的方式进行财务处理,上诉人库存现金记账凭证中没有向两公司支付现金的任何记录,两公司的账户往来中也无上诉人现金支付的任何记录。上诉人陈述与其账簿记载不符。一是刘文宣对"货款"的垫付,上诉人财务凭证中仅显示刘文宣"应付账款"科目,没有上诉人向刘文宣借款的任何凭证,其现金账中也无任何记载,二是童兆喜通过个人账户向苏磊支付的现金、加油卡及承兑汇票在上诉人的账簿中无记载。三是童兆喜通过个人账户向苏磊支付的金额和上诉人与两公司账面记载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二、上诉人接收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存在故意,非善意取得。上诉人利用伪造和未背书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两公司结算。两公司在明知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依然出具货款收据,上诉人明知所收货款收据是虚假的,依然将该收据进行账务处理,形成交易假象。这均表明上诉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时有积极行为,主观上故意。上诉人称善意取得的主张不成立。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上诉人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信息等手段进行虚假结算,造成交易的假象,接受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087324.61元,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税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对上诉人处以543662.31元罚款,适用法律准确。四、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也依法进行送达,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载明经查证,新疆怡盛隆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虚开的发票20份,涉案发票金额1935897.4元,税额329102.6元。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反馈。
2016年6月6日,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载明经查证,新疆金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虚开的发票76份,涉案发票金额7552832.69元,税额878967.31元。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反馈。
接到上述的协查通知后,被告稽查局检查科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海西国税稽检通一(2016)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提取了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核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焦炭、机焦、焦油铁销售等,且具备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2015年8月26日,原告实际只从金海明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为4460127.99元,税额为758222.01元,价税合计5218350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758222.01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从怡盛隆源公司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1935897.4元,税额329102.6元,价税合计2265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向被告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额329102.6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计申报抵扣税额1087324.61元。
原告2015年12月27日第0039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支付焦炭货款521835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4581371.28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636978.72元(票号为24686831);2015年8月16日金海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18350元收据两份;该凭证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并未记载背书给金海明珠公司的信息。
原告2015年12月27日第0038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向怡盛隆源公司支付焦炭货款226500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1765000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票号分别为22024645、26682576),2015年11月10日怡盛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65000元的收据两份;该凭证所附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中载明有怡盛隆源公司的背书信息。
原告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库存现金记账凭证中没有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现金付款的任何记录。
2016年4月25日,被告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函》,对原告记账凭证中票号为26682576及22024645的两张承兑汇票的所有承兑及背书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从未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怡盛隆源公司。
2016年6月4日,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金海明珠公司全部的进项发票,显示期间该公司购进的货物只有黄金和少量沫煤;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怡盛隆源公司的全部的进项发票,显示期间该公司购进的货物全部为黄金。且上述两公司的账户中也没有原告支付货款的入账记载。
根据前期检查工作,2016年10月27日被告稽查局检查科出具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海西国税稽通(2016)8号《关于对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检查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载明:经过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事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需补缴税款的情况,需补缴增值税1087324.61元,企业所得税1555750.31元,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对被告所列的涉税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苏磊提供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2016年11月7日被告依据前期检查作出《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将原告的税务稽查案件移交到案件审理科进行集体审理。同日集体审理委员会出具意见书认为:在资金流方面,原告公司企业账面没有资金流,现金支付的货款来源及付款不明,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实际背书情况明显不符;在物流方面,原告与下游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其购进货物的来源地不详,而且原告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虚开,故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对利用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87324.61元,并处以已抵扣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555750.33元,并按日加收上述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且原告偷税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上述审理意见,2016年11月22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出具《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关于对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将原告的稽查案件提请被告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作出海西国税重审决字(2016)08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海西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决定:1、对原告处以2015年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的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2、在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有权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3、若拟对原告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原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随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原告在取得上述发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15年已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后因原告未执行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取得65份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存在争议。
对于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第三人苏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先后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并支付了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从物流方面:原告向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供应焦炭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来源情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查证,上述两公司自成立以来仅有购进黄金和少量沫煤的进项发票,并没有显示其购进过焦炭,能够说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进项和销项不匹配的客观事实。原告亦未提交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的物流运输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从上述两公司实际购进焦炭的事实。从资金流向方面:对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之间的资金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通过苏磊支付金海明珠公司货款53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刘文宣通过童兆喜账户支付给第三人苏磊,剩余的以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3448278)和30万元的油卡进行了支付。但其财务凭证中显示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支付焦炭货款521835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4581371.28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36978.72元(票号为24686831),而该承兑汇票中并没有金海明珠公司的背书信息,与原告所述付款金额、付款途径与其账面反映的事实明细不相符;对原告与怡盛隆源公司资金结算问题,原告财务凭证显示原告向怡盛隆源公司支付焦炭货款226500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1765000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票号为分别为22024645、26682576),经核查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实际被背书人中并没有怡盛隆源公司,原告账目记载的背书信息与实际背书情况明显不一致。对于刘文宣垫付货款一事,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显示刘文宣"应付账款"科目,但没有原告向刘文宣借款的任何凭据,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原告也未提交刘文宣给童兆喜转款,以及向刘文宣借款的任何凭据,无法证实刘文宣替原告垫付资金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且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在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足额收据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存在资金来源不明、伪造背书信息、结算途径不明,付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相符等问题,且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排除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制造虚假资金结算的可能。综上,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的物流信息不明、资金结算异常,被告认定原告与两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取得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陈述其通过第三人苏磊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也是通过第三人苏磊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苏磊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苏磊称自己只是介绍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进项贸易交易,对原告如何向上述两公司付款,以及发票如何开具并不知情;第三人苏磊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苏磊取得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存在伪造承兑汇票背书,制造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假象,其积极作为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原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故意且知情。而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辩称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无法证实其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取得6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认证申报抵扣税额的行为,应当构成偷税行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程序、检查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移送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慧通商贸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新疆金海明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由被上诉人海西州国税局盖章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系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发票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及怡盛隆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盖章只是对税票本身真实性的认可,并不是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所述税票盖章可以证实认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2018年3月上诉人自作的表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表格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表格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金海明珠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慧通商贸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了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焦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向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了货物的价款。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海西州国税局认定的上诉人与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明知与上述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的情况下,用从新疆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087324.61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海西州国税局作为海西州地区的税务主管部门,对海西州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涉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其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确认虚开通知单》,要求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并向上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上诉人涉案涉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提取了上诉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材料,经过查证,被上诉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了海西国税稽罚告(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依法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可以要求听证等权利,该告知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在此次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核查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连明
审判员 张卓鹏
审判员 马建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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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2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青2801行初9号
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廷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增,男,1964年1月23日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玫瑰,女,1973年5月8日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喜,男,1975年12月24日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一科科长。
第三人:苏磊,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不服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西州国税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行政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麻吉阳,被告海西州国税局负责人王建增出庭应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玫瑰、何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西州国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自2015年8月从新疆金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明珠公司")取得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4460127.99元、税额758222.01元,价税合计521835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又从新疆怡盛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隆源公司")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1935897.40元、税额329102.60元,价税合计2265000元,上述税款原告已申报抵扣。2016年4月和6月被告先后接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确认虚开通知单》,确认上述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经被告查证,原告公司账面没有资金流出、现金支付的货款来源及付款不明,原告取得的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因此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原告在取得上述发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15年已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
原告慧通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原告从上述两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为由,对原告处以2015年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的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前提下,才能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显示该部分证据。其次,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苏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取得上述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善意取得。最后,本案第三人苏磊系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业务销售经理,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由第三人苏磊直接将焦炭送至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过磅,第三人苏磊以过磅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苏磊,并由第三人苏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付款530万元,其中包括刘文宣通过童兆喜的个人账户转账给苏磊400万,票号为23448278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2015年11月13日20万的油卡和2016年1月25日10万元的油卡。同时刘文宣替原告垫付怡盛隆源部分货款,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炭订货合同》5份、大宗原材料到货抵扣对账单、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向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供应24811.37吨焦炭,双方形成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生产焦炭,故需向他人购进焦炭。
证据2:其他应付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苏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5份,拟证明原告从第三人苏磊处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认证的事实,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已收取货物,原告善意取得上述发票的事实成立。
证据4:证人刘文宣的证言,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其借款,刘文宣将款转至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童成喜的账户后,童成喜将款转给了第三人苏磊,用于支付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焦炭款,苏磊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签订、货款支付、货物进场的整个交易过程的事实。
被告海西州国税局辩称,一、原告取得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但双方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首先,金海明珠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怡盛隆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两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稽查局发出《已确认虚开通知单》时,购进的全部货物为黄金和少量沫煤,并没有焦炭,但原告却向两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焦炭,即两公司购进的货物与原告向两公司购买的货物严重不相符(进销项不匹配)。其次,原告与两公司的资金支付异常。原告利用伪造和未背书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往来挂账冲账的方式向两公司进行结算,而两公司在支付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出具全额货款的收据,双方存在虚假结算,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再次,根据童兆喜和第三人苏磊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原告与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二、原告在接收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非善意取得。原告利用伪造的和未背书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往来挂账冲账的方式向两公司进行虚假结算,并在明知虚假结算的情况下,仍然接收两公司开具的与实际支付不相符的货款收据,进行账务处理,主观上存在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综上所述,原告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资金支付造成交易假象,接收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已构成偷税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
证据1:(1)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2)证据提取(复制)单、(3)金海明珠公司供应商明细账、(4)金海明珠公司应缴税费明细账、(5)金海明珠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6)证据提取(复制)单、(7)库存商品明细账、(8)怡盛隆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9)怡盛隆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10)证据提取(复制)单、(11)原告2015年8月、11月增值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接收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品名称为焦炭)并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
证据2:(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金海明珠公司)、附件包括:虚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企业基本信息、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基本信息、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存款交易明细查询;(2)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怡盛隆源公司),附件包括:虚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税务登记表、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明细、银行对账单及付款回单明细,拟证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进货只有黄金和少数沫煤且两公司的开户银行没有原告支付现金的入账。
证据3:(1)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账(刘文宣)、(2)记账凭证、(3)收据及承兑汇票、(4)记账凭证及附件、(5)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函-湖北(怡盛隆源)、(6)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正卷及其附件、(7)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函-山东郓城(怡盛隆源)、(8)山东省郓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回复函(怡盛隆源)、(9)证据提取(复制)单、(10)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库存现金明细、(11)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银行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以及部分伪造支付货款的事实,且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与事实不相符。
证据4:(1)童兆喜询问调查笔录及续页、(2)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通知书、(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苏磊询问调查笔录及续页、(6)身份证复印件、(7)童兆喜提供的其向苏磊支付款项及明细、(8)焦炭购销合同,拟证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
证据5:记账凭证及工资表,拟证明刘文宣为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
第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
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1)原告的证据提取复制单、(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拟证明原告作为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5:(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4)税务稽查项目书、(5)待稽查纳税人清册,(6)税务稽查实施方案、(7)税务检查通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0)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1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底稿二,(12)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结果通知及附件、(1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4)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对海西州国税局稽查局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书面回复、(15)税务稽查报告、(16)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表二、(17)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18)税务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19)稽查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意见书、(20)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21)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2)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及证据目录、(25)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26)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2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意见书、(28)海西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4)执行转办通知书、(35)催缴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3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稽查立案程序、检查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移送程序合法。
第三、被告提交其法定职权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拟证明被告有权对海西州范围内的税务情况进行查处,没有超越职权。
第四、被告提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1条,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章管辖到第六章执行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适用第三章审理范围、第四章提请和受理、第五章审理程序、第六章执行和监督,拟证明被告稽查局将案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依据和程序合法。
第三人苏磊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取得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可以显示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交易这一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包含矿产品和煤矿销售。本案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进而取得了发票,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虚假交易行为的事实。上述两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煤炭经营资质,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并不明知上述两公司存在异常交易的情况,因此原告属于善意取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承兑汇票的流转只能证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资金流转,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资金流转。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三人苏磊受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委托负责与原告进行煤炭交易。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的立案检查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得而知;虽然原告签收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但被告留置送达违反了相关的送达程序;对于被告所开具的各项单据包括重大讨论意见书、变更审委会成员、审理期限延长事宜,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是其内部的指导文件,不能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对于程序方面,被告适用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属于内部的操作规程,不适用行政相对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仅是参照国务院部委做出的,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对证据2中的其他应付款显示只有欠付刘文宣的目录,对于垫付的款项没有刘文宣支付给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的支付记录;对农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交易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支付主体是童兆喜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发票的认证只是发票表面信息的采集,并不对其真实业务作出判断。对证据4刘文宣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刘文宣的证人证言,因刘文宣曾系原告方职工,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载明经查证,新疆怡盛隆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虚开的发票20份,涉案发票金额1935897.4元,税额329102.6元。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反馈。
2016年6月6日,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载明经查证,新疆金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虚开的发票76份,涉案发票金额7552832.69元,税额878967.31元。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反馈。
接到上述的协查通知后,被告稽查局检查科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海西国税稽检通一(2016)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提取了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核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焦炭、机焦、焦油铁销售等,且具备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2015年8月26日,原告实际只从金海明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为4460127.99元,税额为758222.01元,价税合计5218350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758222.01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从怡盛隆源公司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1935897.4元,税额329102.6元,价税合计2265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向被告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额329102.6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计申报抵扣税额1087324.61元。
原告2015年12月27日第0039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支付焦炭货款521835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4581371.28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636978.72元(票号为24686831);2015年8月16日金海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18350元收据两份;该凭证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并未记载背书给金海明珠公司的信息。
原告2015年12月27日第0038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向怡盛隆源公司支付焦炭货款226500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1765000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票号分别为22024645、26682576),2015年11月10日怡盛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65000元的收据两份;该凭证所附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中载明有怡盛隆源公司的背书信息。
原告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库存现金记账凭证中没有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现金付款的任何记录。
2016年4月25日,被告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函》,对原告记账凭证中票号为26682576及22024645的两张承兑汇票的所有承兑及背书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从未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怡盛隆源公司。
2016年6月4日,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金海明珠公司全部的进项发票,显示期间该公司购进的货物只有黄金和少量沫煤;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怡盛隆源公司的全部的进项发票,显示期间该公司购进的货物全部为黄金。且上述两公司的账户中也没有原告支付货款的入账记载。
根据前期检查工作,2016年10月27日被告稽查局检查科出具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海西国税稽通(2016)8号《关于对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检查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载明:经过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事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需补缴税款的情况,需补缴增值税1087324.61元,企业所得税1555750.31元,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对被告所列的涉税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苏磊提供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2016年11月7日被告依据前期检查作出《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将原告的税务稽查案件移交到案件审理科进行集体审理。同日集体审理委员会出具意见书认为:在资金流方面,原告公司企业账面没有资金流,现金支付的货款来源及付款不明,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实际背书情况明显不符;在物流方面,原告与下游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其购进货物的来源地不详,而且原告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虚开,故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对利用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87324.61元,并处以已抵扣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555750.33元,并按日加收上述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且原告偷税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上述审理意见,2016年11月22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出具《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关于对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将原告的稽查案件提请被告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稽查局审理科作出海西国税重审决字(2016)08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海西国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决定:1、对原告处以2015年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的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2、在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有权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3、若拟对原告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原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随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原告在取得上述发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15年已抵扣增值税税款1087324.61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43662.31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后因原告未执行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关于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取得65份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存在争议。
对于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第三人苏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先后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并支付了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从物流方面:原告向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供应焦炭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来源情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查证,上述两公司自成立以来仅有购进黄金和少量沫煤的进项发票,并没有显示其购进过焦炭,能够说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进项和销项不匹配的客观事实。原告亦未提交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焦炭的物流运输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从上述两公司实际购进焦炭的事实。从资金流向方面:对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之间的资金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通过苏磊支付金海明珠公司货款53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刘文宣通过童兆喜账户支付给第三人苏磊,剩余的以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3448278)和30万元的油卡进行了支付。但其财务凭证中显示原告向金海明珠公司支付焦炭货款521835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4581371.28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36978.72元(票号为24686831),而该承兑汇票中并没有金海明珠公司的背书信息,与原告所述付款金额、付款途径与其账面反映的事实明细不相符;对原告与怡盛隆源公司资金结算问题,原告财务凭证显示原告向怡盛隆源公司支付焦炭货款2265000元,其中刘文宣垫付现金1765000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票号为分别为22024645、26682576),经核查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实际被背书人中并没有怡盛隆源公司,原告账目记载的背书信息与实际背书情况明显不一致。对于刘文宣垫付货款一事,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显示刘文宣"应付账款"科目,但没有原告向刘文宣借款的任何凭据,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原告也未提交刘文宣给童兆喜转款,以及向刘文宣借款的任何凭据,无法证实刘文宣替原告垫付资金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且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在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足额收据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存在资金来源不明、伪造背书信息、结算途径不明,付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相符等问题,且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排除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制造虚假资金结算的可能。综上,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之间的物流信息不明、资金结算异常,被告认定原告与两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取得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陈述其通过第三人苏磊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也是通过第三人苏磊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苏磊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苏磊称自己只是介绍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进项贸易交易,对原告如何向上述两公司付款,以及发票如何开具并不知情;第三人苏磊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苏磊取得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存在伪造承兑汇票背书,制造向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假象,其积极作为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原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故意且知情。而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原告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辩称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无法证实其与金海明珠公司和怡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取得6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认证申报抵扣税额的行为,应当构成偷税行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程序、检查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移送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海西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令哈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惜华
审 判 员 季海青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