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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22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行政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青0222行审9号 我要评论

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行政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青022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靳道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政明,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永乐,该局稽查局案件执行科科长。

被执行人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陶英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追缴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查补的税款313628.70元及截止2018年5月9日滞纳金135057.74元。虽经多次下达缴纳税款通知书,但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现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9日间,共计取得甘肃臻琪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5803.32元。认证后合计抵扣进项税款313628.70元。货款均在“应付账款”中记载。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检查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4日内进行答复但未答复。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追缴被执行人查补的税款13628.70元自滞纳税款之日起之税款入库之日之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有争议,必须先缴纳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东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执行人于同年4月6日接到该处理决定书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又未申请复议。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5日分三次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被执行人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应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六十日内向海东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接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该公司就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救济权已于2017年6月5日期限届满。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却于2018年5月16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故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东国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0元,由海东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马学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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