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01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兴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席建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五四大街**万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咏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宁市城**五四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花,公司合同主管。
上诉人王燕因诉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城西区税务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被上诉人城西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渊、原审第三人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博俊及原审第三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武文伽、马晓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燕与第三人万通物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通物业位于西宁市××区面积为94.06平方米的商铺,总价为564360元,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在交付首付款226360元后,由万通物业作担保,与西宁市商业银行古城台支行签订了《西宁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原告提供按揭购房贷款338000元,原告以所购的“万通中心”四层Ⅱ166、Ⅱ167、Ⅱ168、Ⅱ169号商铺抵押给该支行。三方对以上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其后,原告又与万通物业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租赁给万通物业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十年,先由万通物业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用于按月偿还银行贷款。
2011年6月1日,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宁仲调字第022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万通物业及西宁张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万通中心”的80342平方米的商铺抵偿申请人西宁市商业银行古城台支行的借款本息405724692.9元,万通物业在一年内以支付相应价款的方式回购抵债资产。
2012年1月16日,万通物业与第三人新华百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包含王燕所购商铺在内的“万通中心”的资产出售给新华百货,并于同日在西宁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新华百货取得相关商铺的所有权。2012年1月21日,经万通物业申请并出具承诺书,办理了与王燕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撤销手续。2012年2月29日,万通物业向新华百货开具了一张价款总金额为659421810元的青海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新华百货向城西区税务局缴纳税款22932654.30元,另支付了相应的交易服务费、评估费。
另查明,2013年1月,王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房产局对新华百货作出的登记备案及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西法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二审,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判决西宁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11日,西宁市房产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上述判决,王燕与万通物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备案状态。
2015年9月,新华百货起诉万通物业、王燕,请求确认“万通中心”四层Ⅱ166--Ⅱ169号商铺为新华百货所有。经城西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华百货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西宁中院二审,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5年8月,王燕起诉万通物业、新华百货,请求法院判令万通物业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资料。经城西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5)青0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物业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属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税票、办理房产证申请等),协助王燕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案经西宁中院二审,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青01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燕与万通物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维持原判。
原告王燕向城西法院申请执行办理涉案商铺不动产权证过程中,与万通物业因不动产发票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以上规定可知,开具发票的主体是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发票是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商业行为,不应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万通物业公司是从事房产开发销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原告在购房中向万通物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属于购销房屋的商业活动,万通物业公司收取房款后应当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万通物业公司已将包括原告所购商铺在内的“万通中心”的资产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开具了一张总金额659421810元的发票,亦属于商业行为,并无证据表明万通物业公司开具发票行为违反了税务规定。因此,万通物业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被告城西税务局是否具有撤销涉案发票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五)行政处罚行为、(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从以上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对于发票管理的行政行为仅限于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情形,对于虚开、违法代开、转让等行为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照税务稽查程序进行查处,决定是否撤销发票。对经营活动中正常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并无撤销发票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发票存在违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万通物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被告城西税务局的法定职责。
三、原告主张被告撤销发票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发票是万通物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开具的不动产交易的总发票,票面金额6亿多元,涉及了大部分正常的不动产交易。原告主张撤销该发票,势必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庭审中,万通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作废涉案发票,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万通物业公司已经开出的涉案发票并不妨碍原告要求其另行开具发票。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万通物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的资料,包括不动产发票、税票,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发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条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开具办理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动产发票、税票的行政行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和监督义务;2.经过涉案各方多起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新华百货主张涉案商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判令万通物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属资料(含不动产发票、税票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此证明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万通物业和新华百货之间就上诉人的94.06平米房产的交易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3.上诉人主张撤销的仅仅是含有上诉人房产的不动产发票、税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势必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因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而开具的不动产发票、税票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西区税务局辩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可知具体的开具发票的行为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的发生情况自行完成,本案是因不动产销售而产生的被诉发票的开具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只对在经营活动中违法的开具发票行为有实施监管的职责,并且由此引起的发票撤销也应当依据正当程序。上诉人只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发票记载,通过税控管理系统开具契税发票,完成向国家依法收缴纳税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阐释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万通物业、新华百货分别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本院核实确认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的“税票”是被上诉人向纳税主体新华百货开具的契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撤销被诉开具发票行为及被诉契税发票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对于虚开、违法代开、转让等行为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照税务稽查程序进行查处后,才决定是否依照正当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万通物业因与新华百货之间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开具的发票,是经营活动中正常的商业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该开具发票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该发票记载的销售金额为基础,收取新华百货缴纳的税款开具契税发票是对征收税款、监控税收职责的履行,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开具契税发票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燕要求被上诉人城西税务局撤销被诉发票、契税发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