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青0104行初51号
原告: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銮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昆仑路**iv>
负责人:石岩,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祁保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局检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昆仑路**iv>
负责人:于晓绚,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思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向军,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皋瑞昌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XXXXXXXX1349,以下简称如皋纺织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杜仕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及第三人如皋瑞昌纺织有限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祁保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党向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思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向军、党向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如皋瑞昌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宁国税稽处〔2018〕23号《关于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3号决定”),认为该决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被告返还就该决定原告已经补缴的增值税款284387.46元和滞纳金134088.69元,致使纠纷产生。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海銮兴公司诉称,2018年6月30日,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就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涉案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相关违法事实,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如皋纺织公司取得的相关发票为布料采购行为,货物金额1672867.54元,税额284387.46元,价税合计1957255元的相关违法事实,并作出宁国税稽处〔2018〕23号《关于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以此为据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284387.46元及对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共计产生滞纳金134088.6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3号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已经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仅是指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被告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认定第三人如皋纺织公司受到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处罚等相关证明文件,此点系被告对原告行政行为合法性之依据,被告仅以“得以证实”就要求原告补缴284387.46元增值税的义务,不仅程序草率,更有擅用行政权力之嫌。且原告在实际交易中已经将价税合计总额1957000余元支付给第三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中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情形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原告有权就相关发票用于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被告作出的23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当,被告以何证据认定第三人如皋纺织公司确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明确,故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行政行为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3号决定,并返还原告补缴的增值税款284387.46元和滞纳金134088.69元,致使纠纷产生。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辩称,2018年6月30日被告作出23号决定,对其因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应补缴增值税284387.46元;对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同时限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向其告知了对该决定不服时的争议解决途径。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库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向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此时已经超出23号决定所规定的15日期限,基于此事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故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宁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予以送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青海銮兴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作出的23号决定内容,除要求原告补缴增值税及对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还需在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就上述款项缴纳入库,一并告知了若对该决定有争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上述款项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自缴清之日起或者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018年7月10日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23号决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库缴纳了上述款项,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此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故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原告显然已经超出该15日的法定期限,故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遂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必须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据此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属于程序性驳回,既未维持原行政行为亦未改变行政行为内容,仅是对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的审查,因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证明被告主体名称已经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二组证据:宁国税稽处〔2018〕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的前置条件;第三组证据:《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23号决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于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相关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案件的来源、启动案件的程序、正式启动调查工作及相关核查工作的证据,反映出原告在整个货物交易过程中的入货凭证是没有的即没有货物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购货物流不详,不能证实该货物系如皋纺织公司加工制作供给原告,原告是属于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3号公告,被告做出的23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青海銮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宁国税稽处〔2018〕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关于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如皋纺织公司虚开,造成原告不能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新机构成立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被告主体名称已经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第三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第四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提供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件相关材料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原告是否符合复议条件进行了审核;第五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8〕23号),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第六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已经送达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宁税复不受〔2018〕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证明被告仅是程序性审查,未予实体审查。
原告青海銮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对程序产生的异议,实质是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复议,被告以复议超期为由进行的程序违反公平,复议前置仅告知原告时间超期,并未进行实体审查,致使原告丧失相关的权利。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青海銮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国家电网出具的,原告从第三人如皋纺织公司采购布料加工为窗帘进行的交易,国家电网付款后开的发票;第二组证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第三人如皋纺织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当时双方进行采购行为是该公司进行的,原告并不知情,直到调查后才知晓;第三组证据: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证明在2015年12月18日城中区税务局对原告的税款抵扣进行了认定,该认定行为证明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了缴纳税款的相关认定手续;第四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中自2015年12月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总计支付货款1957255元,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布料的真实交易事实存在,交易完成后取得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涉案发票1670000余元,纳税280000余元,共计1957255元,原告已经完成了纳税的义务。
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销售被告并未处理;对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收到发票不是缴税的,而是进行进项税的抵扣,故发票的真实性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如皋税务局已作出18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且第三人无物流交易,因此第三人没有生产能力,故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没有货物采购的物流,故被告做出了进项税的转出处理;对于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证是系统对票面进行的认证行为,但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货物交易不真实,不能进行认证;对账户交易明细本身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中的宁国税稽处〔2018〕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关于新机构成立有关事项的公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宁税复不受〔2018〕1号)及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依据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经查证已经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18份,涉案发票金额1672867.54元、涉案税款284387.46元。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据此作出宁国税稽处〔2018〕23号《关于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284387.46元及对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共计产生滞纳金134088.69元,且一并告知了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还需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就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上述款项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自缴清之日起或者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0日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23号决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库缴纳了上述款项,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此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被告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认为原告显然已经超出该15日的法定期限,故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遂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23号决定,并要求被告返还就该决定原告已经补缴的增值税款284387.46元和滞纳金134088.69元,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在收到国家税务西宁稽查局作出的23号决定后,超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遂向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的宁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完成了复议程序并具备行政诉讼条件;二、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能否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对23号决定可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因纳税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当进行复议前置程序,但该复议前置程序有效提起的前提,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结合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23号决定,至2018年8月15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至国库,遂向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国家税务西宁税务局以其超过15日的法定缴纳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了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8月22日送达,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9月5日前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以确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但原告并未就此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直接提起要求撤销23号决定及返还已经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虽然原告在程序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复议申请仅是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原23号决定进行的实质性复议审查行为,因此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原告实际并未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因此原告现直接提起要求撤销23号决定及返还已经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銮兴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皎菱
审 判 员 韩占华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胡婉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