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与海西州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时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兰,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元,男,土族,1962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玫瑰,女,汉族,1973年5月8日生。
原告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不服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州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王德兰,被告州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王隽洁、委托代理人李善元、胡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海西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其稽查局的名义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480000.83元。原告认为,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第一、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属物流行业,既有煤炭贸易,也有交通运输;既有兼营业务,也有混合销售,短倒运输和装卸搬运同时存在,承揽和分包分别纳税,已经涉及重复缴税问题,处罚决定对业已抵扣事项一概不予认可明显错误。(2)原告业务发生在物流货场,合同手续齐备,资金流程清楚,业务真实存在;所有票据来源于税务机关,并通过国家防伪税控系统认证通过,票源真实合法;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和税务师事务所年度所得税汇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均未提出意见或建议,在对相关税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责任尚未认定和追究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多抵扣非增值税进项税额2960001.65元,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适用依据错误。2011年,国务院批准“营改增”试点方案,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原告的抵扣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营改增”由上海扩大至10省市;被告的处罚决定产生于2014年5月,“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完成。当法律、政策发生变化时,应当适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力地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据此,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明显错误。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源于“抵扣”一种行为,却产生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两份法律文书,导致四项惩罚性费用,涉及金额1400多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增值税部分进行听证,对企业所得税部分不予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本案涉及金额1400多万元,且涉及移送刑事案件等问题,被告将其定性为重大税务案件并经其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经青海省国税局复议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请求依法受理并公正判决。
州国税局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4年5月16日州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4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作出延期决定。在行政复议延期期间,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同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对原告行政起诉状中观点的反驳。1.关于偷税的认定。原告作为企业明知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票据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据,但仍将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费用的支出通过变更服务项目(即劳务费变更为运输费)和虚构业务(即开具票据但无实际业务发生)两种手段取得公路运输发票,并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296000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偷税行为错误的观点不成立。2.关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对增值税进行了罚款处罚,再无其他罚款处罚,因此,原告称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观点不成立。3.关于增值税听证的问题。《处罚决定书》只对增值税进行了罚款处罚,而没有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罚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理由,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称对增值税部分进行听证,对企业所得税部分不予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成立。
第三、关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将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费用的支出通过变更服务项目(即劳务费变更为运输费)和虚构业务(即开具票据但无实际业务发生)两种违法手段取得公路运输发票,并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2011年和2012年少缴增值税2960001.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州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1480000.83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州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州国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对银海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州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同日,该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16日。在行政复议期间,即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同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在本案中,州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银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16日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以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即申请行政复议)造成起诉期限耽误的,不应计算在三个月起诉期限内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复议、诉讼选择情形下,原告选择行政复议并非其必然选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特殊事由。因此,原告称因申请复议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萍
审判员 谢文娟
审判员 祁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琰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