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管委会办公楼南侧1-2楼。
法定代表人:范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303D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梦兰村。
法定代表人:钱月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兴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梦兰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黑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梦兰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二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9000万元尚未达到上述标准,本案应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梦兰星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千兴投资公司、梦兰集团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兴投资公司以与梦兰星河公司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价值9000万元股东资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立案受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因千兴投资公司住所地不在黑龙江省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梦兰星河公司以梦兰星河公司提交答辩状时间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于2019年5月1日开始施行后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梦兰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梦兰星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