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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2号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7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9号朝阳新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职务。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16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人武某某在与甘肃某鸿途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处以支付4%的开票费购进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后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税额64491.6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将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补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6449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与某鸿途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以支付4%的开票费方式,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某鸿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为496089.36元,税额64491.64元,后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4491.64元。2014年11月11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5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4491.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发票代码为6200121140、发票号码为00892657、00892658、00897401、00897402、00897403、00897404号发票复印件6份;(2)西宁市国税局于2012年11月、12月给出具的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认证结果清单、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3)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书证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真实年龄及归案过程。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从某鸿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陈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4%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某鸿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后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4491.6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64491.64元税款被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和秀

审 判 员  牛晋凤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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