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3315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国际金融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郁登新。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袁玉芬。
被告:郁登新,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华萍,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东良。
被告:孙东良,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孙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邦公司、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新美达公司、孙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1476236.6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4.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多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2743元;3、被告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新美达公司、孙东良对被告多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多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安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郁登新、华萍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郁登新、华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多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因无法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多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5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利息为年利率11.58%。被告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美达公司、孙东良提供新的担保。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美达公司、孙东良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新美达公司、孙东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多邦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多邦公司、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新美达公司、孙东良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多邦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74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2014年8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分别与安邦公司(保证人)、屠士兴、郁登新、华萍(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17412)号、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1741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多邦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74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2014年8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多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多邦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
2015年2月6日,多邦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多邦公司(借款人)、屠士兴、郁登兴、华萍、孙东良、安邦公司、新美达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74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11.58%(年)执行;原借款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74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17412)号、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17412)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5年2月5日,张家港农商行分别与新美达公司(保证人)、孙东良(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17114)号、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171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多邦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74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借款到期后,多邦公司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1476236.62元。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32743元。
另查明,多邦公司、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新美达公司、孙东良分别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邦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多邦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安邦公司、郁登新、华萍、新美达公司、孙东良为被告多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多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476236.62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75‰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2743元。
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应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6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