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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辉与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车传祥、肖胜午、刘真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车传祥与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曾凡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5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民抗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车传祥,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校长,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诉人: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

法定代表人:龚德雄,该校校长。

被申诉人:曾凡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教师,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诉人: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桃花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肖胜午,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诉人:刘真志,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澧县。

申诉人车传祥因与被申诉人曾凡辉、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肖胜午、刘真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湘常检民(行)监﹝2018﹞4307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孙权新

审判员  文国银

审判员  金春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桃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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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辉与澧县火连坡镇中学、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车传祥、肖胜午、刘真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9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3民初1156号

原告:曾凡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澧县火连坡镇中学,住所地澧县火连坡镇。

法定代表人:车传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桃花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胜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晶,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车传祥,男。

被告:肖胜午,男。

被告:刘真志,男。

原告曾凡辉与被告澧县火连坡镇中学(以下简称火连坡中学)、湖南省澧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澧县地税局)、车传祥、肖胜午、刘真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被告火连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澧县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晶、汤和平,被告肖胜午、刘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火连坡中学、澧县地税局、车传祥、肖胜午、刘真志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301397.9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曾凡辉受火连坡中学委派到澧县火连坡镇边山河秋韵茶楼订餐。公款接待在火连坡中学例行税务工作检查的澧县地税局工作人员肖胜午、刘真志,并要求本人与其共同参与陪客饮酒。本人因饮酒后身感不适随之昏迷,被送到澧县火连坡镇卫生院治疗,因在该院治疗未见好转,于当日转入澧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伤被该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约91毫升(积液);2.高血压,三级高危。经该院连续两次手术后根据其建议,先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继续对症和康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7357.94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需终身全护理依赖。因本次饮酒是诱发本人脑出血的直接原因;本人参与陪客饮酒是火连坡中学委派和校长车传祥现场指示;澧县地税局未贯彻执行湖南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省监察厅、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禁止本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接受被查单位接待(饮酒);肖胜午、刘真志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未能遵守公务接待中严禁中餐饮酒的行为均与本人因饮酒致残的损害后果有关联。因此火连坡中学、澧县地税局、车传祥、肖胜午、刘真志应共同对本人损害损失予以赔偿。

火连坡中学辩称:1.对曾凡辉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曾凡辉系本校在职教师并担任本校总务主任,因其在履行总务主任职务时身体受伤,相对本校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只能适用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曾凡辉选择侵权案由起诉本校,因本校在本次公务接待中未对其侵权,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曾凡辉身患高血压病,并处三级高危,本次突发脑出血是因病诱发?还是因饮酒导致不能确定。未向本院举证。

澧县地税局辩称:1.对曾凡辉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局及时转发和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了湖南省纪委《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在得知本局工作人员肖胜午、刘真志在执行职务时违纪接受被查单位吃请的情况后及时对其进行调查了解,并按照该“规定”对肖胜午、刘真志分别给予了相应的纪律处分和扣发绩效考核奖金的处理;曾凡辉诉本局未能对本局工作人员贯彻执行该“规定”无事实依据;2.本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违纪、违规或者违法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本局并无连带法律关系,且本局在曾凡辉身体损害过程中未侵权无过错,故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车传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肖胜午、刘真志共同辩称:1.对曾凡辉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曾凡辉酒后身感不适发生在2013年11月13日,于2016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我们虽然在履行职务时接受了被查单位吃请存在违纪、违规的行为,但就餐中并没有给曾凡辉敬酒或劝酒,只是出于礼节性的参与了饮酒,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未向本院举证。

火连坡中学、澧县地税局、肖胜午、刘真志共同对曾凡辉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彼此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彼此有异议的部分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车传祥未到庭质证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2.关于火连坡中学、澧县地税局共同认为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鉴所(2016)伤鉴字第8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与其有关联?经审查,曾凡辉在2013年11月13日饮酒前虽有高血压病史;但在本次饮酒之前并无脑出血症状。本院认为,饮酒可使血压增高或凝血机制改变和脑血流加速,造成人体损害有医学依据。曾凡辉因在本次饮酒期间突发昏迷,脑出血是因饮酒诱发符合医学常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关于火连坡中学认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与其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澧县地税局认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其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因其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肖胜午、刘真志共同认为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鉴所(2016)伤鉴字第8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因缺少饮酒与脑出血所占参与度,就不能认定当事人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自身高血压诱发脑出血系高血压综合症,属患病;当事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脑出血应该属于行为人行为致其伤残。曾凡辉本次事发前虽有高血压病史,客观上存在脑出血的风险,但临床医学上并非每个高血压病患者都一定会导致脑出血;曾凡辉在本次饮酒之前并无脑出血症状的客观事实,说明其高血压病与本次脑出血客观上并无关联。因此肖胜午、刘真志共同以曾凡辉身患高血压病,应作出饮酒与脑出血所占参与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责任认定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火连坡中学公款接待澧县地税局委派到该校例行税务工作检查的工作人员,肖胜午、刘真志以及其他单位客人。该校校长车传祥安排总务主任曾凡辉到澧县火连坡镇边山河秋韵茶楼订餐,并交待其从本校自带白酒两瓶一同参与陪客。开餐之前曾凡辉边开酒边对客人说:“我今天人不舒服,喝酒就不陪大家了,请各位贵客把酒喝好”;校长车传祥当场针对其答话说:“今天是为你对口的工作请客,你得会不多少喝点”。曾凡辉在没有再解释和推辞的情况下,举杯先饮一杯(约一两白酒)表示敬全卓客人,接着第二杯酒专敬车传祥个人,当第二杯酒下肚后出现脸色苍白随之昏倒。车传祥见状立即联系火连坡镇卫生院救护车将其送到该院治疗,因在该院治疗未见好转,于当日送澧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该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约91毫升(积液),2.高血压,三级高危。经该院连续二次开颅手术并采取药物护脑,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稳定;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言语欠佳、词不达意。后经澧县中医院、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不间断对症治疗,致2016年8月1日医疗终结。共支付医疗费537357.94元;其中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62784元,在澧县总工会医疗互助基金处报销医疗费67050元。其伤情被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参照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评定为二级伤残;需终身全护理依赖;并作出2013年11月13日饮酒是曾凡辉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本次事发后,火连坡中学为曾凡辉伤后垫付各项费用98000元。

曾凡辉损失核定:①.医疗费107523.94元[537357.94元(全部医疗费)-362784元(职工医保报销医疗费)-67050元(总工会报销医疗费)=107523.94元],依据曾凡辉全部医疗费减除巳报销的医疗费差额核定;②.护理费565800元[990天(医疗终结前)×80元/天=79200元]+[48660元/年(标准)×20(年)×50%(全护理依赖给付率)=48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常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天)×100元/天=50000元],曾凡辉诉请住院天数990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天;④.伤残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年×20(年)×90%(二级残)=5190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⑤.交费通10000元,曾凡辉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在伤后不间断的住院、转院治疗中产生该项费用客观,其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⑥.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⑦.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①-⑦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40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火连坡中学在本次公务接待时自备白酒,在工作日中餐组织他人集体饮酒并指派本校工作人员曾凡辉陪酒是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而脑出血又是导致其身体二级伤残的根本原因。因此火连坡中学应依法对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火连坡中学辩称,曾凡辉系本校职员,在履行职务中身体遭受损害应适用工伤处理;本校在本次公务接待中对曾凡辉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曾凡辉下班后单位领导安排与领导共同进行公务接待活动系履行职务无异。但曾凡辉在履行职务时因饮酒导致自身损害后适用工伤处理于法无据。因火连坡中学的上述抗辩观点及其辩解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车传祥在本次公务接待活动中当其听到曾凡辉解释因身体不适而不能饮酒的意思表达后,无论是以校方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其参与饮酒,还是以同校同事的身份邀请其参与饮酒;都对曾凡辉本次饮酒起到了一定作用,亦与曾凡辉损害后果有关联,故应依法对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曾凡辉身为人民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并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应当知道和充分预见到自己身患高血压病饮酒后可能带来的危害。但因其在本次公务接待活动中没有坚决拒绝饮酒的过错行为与其自身损害有关联,故应对其自身损害自负相应责任,依法减轻相对人责任。

澧县地税局、肖胜午、刘真志在参与本次公务接待活动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肖胜午、刘真志共同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辫观点。经审查,曾凡辉自2013年11月13日事发,到2016年8月1日止不间断对症康复治疗终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辫理由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凡辉要求火连坡中学、车传祥按责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火连坡中学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案总损失50%,即赔偿曾凡辉各项损失642203.97元[1284407.94元(总损失)×50%(责任)=642203.97元]。车传祥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本案总损失20%,即赔偿曾凡辉各项损失256881.59元[1284407.94元(总损失)×20%(责任)=256881.59元]。曾凡辉的过错行为应对其自身损害自负30%,即自负385322.38元[1284407.94元(总损失)×30%(责任)=385322.38元],依法减轻相对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火连坡镇中学赔偿曾凡辉各项损失642203.97元(火连坡中学为曾凡辉伤后垫付款98000元抵减后,还应实际支付544203.97元)。

二、车传祥赔偿曾凡辉各项损失人民币256881.59元。

三、驳回曾凡辉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澧县火连坡镇中学负担4000元;车传祥负担1600元;曾凡辉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兴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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