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国家税务局与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兵1001行非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国家税务局。
负责人李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馨,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屯国税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北国税稽处(2015)12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国税稽处(2015)12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屯国税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为:1.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398939.81元;2.宏鑫公司应当缴纳的罚款300618.96元;3.宏鑫公司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以398939.81元为基数,从20至缴清应缴税款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宏鑫公司销售房产时至会计账簿上不列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601237.92元,其行为符合偷税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0日,北屯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按照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对宏鑫公司处以罚款300618.96元。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宏鑫公司送达了北国税稽处(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4日,北屯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向宏鑫公司追缴601237.92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宏鑫公司少缴税款从应缴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同日,北屯国税局向宏鑫公司送达了北国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宏鑫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8月19日缴纳了税款202298.11元及滞纳金77351.89元。北屯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宏鑫公司的会计凭证、售房合同、销售房产明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列支成本未取得相关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的相关明细、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2016年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北国税稽处(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北国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已缴纳款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春雷
审判员 朱 娜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