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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海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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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海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9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930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海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div>

法定代表人:倪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倪海峰,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海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黄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公司、倪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6992元,并按约定支付2012年起的利息200000元。2、被告倪海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峰公司于2012年5月至7月向原告购买水渣和矿粉,至2014年4月17日结欠货款102万元。被告倪海峰作为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与被告海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96992元。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若未按计划还款的,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利息20万元。

被告海峰公司、倪海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10月间,海峰公司向永南公司采购水渣和矿粉,截止2012年11月,共结欠永南公司货款1011404元。

2014年4月17日,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海峰对上述货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立据是2013年借永南公司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同时出具还款规划一份,内容概括如下:倪海峰借永南公司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分批还款如下,2014年5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正,2014年8月30日前还陆万元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前每月还款叁万元,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每月还款7万元。如有违规行为,永南公司将向倪海峰收取2012年-2013年的借款利息贰拾万元整,如倪海峰执行此还款计划,永南公司将不追收此利息。

后海峰公司陆续归还货款,截止2016年7月,尚欠货款496992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发货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峰公司结欠原告永南公司货款1011404元,倪海峰作为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归还该笔货款,以借款的形式向永南公司出具借条、还款规划承诺归还102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海峰公司结欠原告永南公司货款496992元,故原告永南公司要求被告海峰公司、倪海峰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依据还款规划约定如被告倪海峰未按期归还,原告永南公司可向被告倪海峰收取200000元利息。故被告海峰公司、倪海峰应支付原告永南公司货款496992元,被告倪海峰应支付原告永南公司利息200000元。

被告海峰公司、倪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海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倪海峰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6992元,被告倪海峰应支付利息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保全费4020,共计147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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