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民初199号之一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军。
被告: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58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志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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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4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民初199号
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华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大陈乡大陈村iv>
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金45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山市绿意竹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志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