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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航与黄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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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航与黄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0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32民初789号

原告:何远航,男,汉族。

被告:黄税超,男,汉族。

原告何远航诉被告黄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税超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税超偿还原告何远航借款本金62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36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及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计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黄税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何远航明确表示其会另寻借款人协商解决涉案50000元借款的事宜,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该50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税超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5月13日以在水库养牛为由向原告何远航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12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税超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何远航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税超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何远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远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税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黄税超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何远航借款50000元、1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何远航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张庭贵介绍,原告何远航与被告黄税超于2013年间认识。2014年9月2日,在案外人张庭贵写好《借条》内容、被告黄税超在《借条》“借款”处签名后,由案外人张庭贵持《借条》找到原告何远航提出借款,并将该《借条》交给原告何远航持有,原告何远航在收到该《借条》后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案外人张庭贵;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远航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利息3分计)此据借款:黄税超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税超向原告何远航借款现金12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黄税超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远航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远航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此据人黄税超2015年5月13日”。借款后,因被告黄税超未向原告何远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何远航曾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征询,案外人张庭贵明确表示其已将2014年9月2日原告何远航出借的5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黄税超。诉讼中,原告何远航明确表示其会另寻借款人协商解决2014年9月2日50000元借款的事宜,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该50000元借款,并要求本院退回该5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应原告何远航的要求,本院已将该5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退回给了原告何远航。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诉讼中,原告何远航明确表示其会另寻借款人协商解决2014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宜,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该借款;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50000元借款,本案不作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税超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2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远航持有;该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黄税超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5年5月13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何远航可催告被告黄税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本金12000元。自原告何远航催促被告黄税超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黄税超已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黄税超仍拖欠借款本金未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何远航诉请要求被告黄税超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何远航主张要求被告黄税超按法律规定计付借款12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问题。因原告何远航与被告黄税超在2015年5月13日借款时对该1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故该12000元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由于被告黄税超在原告何远航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何远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为被告黄税超逾期还款之日;因原告何远航与被告黄税超在2015年5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对原告何远航诉请要求被告黄税超按法律规定计付借款12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税超应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12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何远航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黄税超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远航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12000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何远航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何远航在本案中已预交本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黄税超负担;对原告何远航多预交的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雄

审 判 员  陈茂娣

人民陪审员  胡雪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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