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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航与张庭贵、黄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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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航与张庭贵、黄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0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32民初790号

原告:何远航,男,汉族。

被告:张庭贵,男,汉族。

被告:黄税超,男,汉族。

被告:李招娣,女,汉族。

原告何远航诉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航、被告张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税超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被告李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共同偿还原告何远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计至还清时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于2014年6月22日以三人合伙在水库养牛为由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何远航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庭贵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对原告何远航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税超、李招娣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何远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远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对原告何远航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张庭贵表示均为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远航与被告张庭贵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庭贵与被告黄税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间,原告何远航与被告黄税超经被告张庭贵介绍认识。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共同向原告何远航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远航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远航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即每月付3000元利息。此借款人: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2014年6月22日”。其中,该《借条》的主要内容系由被告张庭贵书写的,“借款人”处的姓名系由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三人亲自签写的。借款后,因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何远航曾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何远航与被告张庭贵均认可涉案100000元借款以及2014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借款的《借条》见(2016)粤0232民初789号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的利息已实际按月利率2%付清,但未支付涉案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远航持有;该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张庭贵、黄税超和李招娣三人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何远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2014年6月22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何远航可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原告何远航催促三被告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止,三被告已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三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未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何远航诉请要求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何远航主张要求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三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何远航与被告张庭贵均认可涉案100000元借款已按月利率2%付清了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三被告已按月利率2%付清了涉案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何远航诉请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三被告在原告何远航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何远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为三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对原告何远航诉请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涉案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何远航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黄税超、李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远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何远航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庭贵、黄税超、李招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雄

审 判 员  陈茂娣

人民陪审员  胡雪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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