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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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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1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励和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非,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廷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张积才,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苗华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孙晓斐,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拍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晓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确认案涉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明案件事实的照片证据否认,而认定租地协议与实际履行事实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1、一审已查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了平房、厂房的情况下,又以"财产情况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2、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齐化公司明知与上诉人有租地协议,收取租金和水电费,上诉人投资建造3000余平方米房屋与水电设施,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大拍公司拍卖时,上诉人房屋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齐化公司明知其拍卖标的物土地上建造的3000平方米房屋与水电设施系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无权处分而恶意委托拍卖,违反《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大拍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齐化公司拍卖标的土地上的3000平方米房屋与水电设施委托人无权处分,而恶意受托拍卖。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原审第三人亦明知3000平方米房屋与水电设施为上诉人财产权利,而与拍卖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违反拍卖法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即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合同无效。

齐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租地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认定齐化公司与大拍公司及孙晓斐有基于案涉土地所实施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齐化公司管理人就案涉土地所实施的拍卖处置行为违法,不足以认定案涉成交确认书违法。二、首先,齐化公司管理人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人权利,其中就包括依法处置债务人即齐化公司财产,案涉土地拍卖时是齐化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实施拍卖,并与孙晓斐成交,整个过程均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交易瑕疵,上诉人主张对土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系其财产,但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及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管理人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对地上物的权利,但是实际情况是管理人自始自终都不断向上诉人告知土地拍卖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腾退,而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管理人无奈代表齐化公司另案起诉上诉人,并终审胜诉,而且大拍公司实施拍卖的标的物是土地,而非地上物,故不存在拍卖土地损害地上物权利之说。最后,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就地上物情况举证证明,即使能够举证,因拍卖标的为案涉土地,而非地上物,且工业用地不得适用专属于建设用地采用的房随地走原则,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土地的拍卖无效。

大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上诉人齐化化工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晓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齐化公司的意见。一、我方是看到拍卖公告后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合法拍卖手续拍得本块土地,并在规定期内缴纳了拍卖款,产权转移税费等也已交齐,整个拍卖过程合法有序。二,上诉人起诉齐化公司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与我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这块土地没有关系,我购买这块地是合法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齐化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我拍卖拍得这块土地毫无关系。而且拍卖合同中明确我购买的是净地,地上的违章建筑由齐,地上的违章建筑由齐化公司管理人负责清退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齐化公司与第三人孙晓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确认齐化公司与大拍公司之间委托拍卖大连开发区77号27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3.齐化公司与大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美公司与齐化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齐化公司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工业区厂房东北向空地租给新美公司,面积7000平方米,年租金12万元,租地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齐化公司为建房用地止,新美公司于每年4月18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120000元;齐化公司提供该空地给新美公司使用并提供水电供新美公司使用,水电费以水电表的实际使用交费,此外其他费用被告均不承担,该空地使用的厂房、平房及相关水电相关线路设备设施等均为新美公司自建;新美公司交给齐化公司电费押金3000元,待齐化公司收回该空地的时候返还新美公司电费押金。2012年4月17日,齐化公司收取了新美公司交付的租金120000元及电费押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新美公司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平房、厂房。新美公司向齐化公司交纳土地租金至2016年11月16日、交纳水电费至2016年10月31日。

2012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

2015年11月11日,齐化公司委托大拍公司对大连开发区77号小区土地使用权拍卖,2016年8月25日,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成交,买受人为第三人孙晓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美公司主张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利,但新美公司未能就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第三人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系依法进行,新美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关于新美公司主张新美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加盖的房屋及部分附属设备依法应随案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的观点,新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的实际情况,财产情况不明,即便是应一并处置的财产未一并处置,法律也并无规定此种转让行为系无效。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美公司要求确认大拍公司与第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确认齐化公司、大拍公司间委托拍卖大连开发区77号27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齐化公司另案起诉上诉人新美公司,请求新美公司立即腾退大连开发区77号小区新美公司占用齐化公司的部分土地并支付租金等,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令新美公司向齐化公司腾退其占用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77号小区土地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新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认定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故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土地上有其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此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明知,这些财产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齐化公司无权处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仍旧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和购买属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属于其所有,因房屋属不动产,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应根据不动产登记进行认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等证据,也未提交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建设手续,在无据证明案涉土地上存在上诉人所有的合法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齐化公司有权对其享有使用权的该块土地进行处分,且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2018)辽02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齐化公司腾退案涉土地,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齐化公司、大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明知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而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构成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支持。案涉拍卖合同系对齐化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案涉土地进行的拍卖,该合同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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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3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4711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励和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廷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苗华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泽,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第三人:孙晓斐,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

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孙晓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泽、第三人孙晓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确认第一、第二被告间委托拍卖大连开发区77号27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大开国用(2002)0275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大连开发区77号小区27544平方米工业用地中(大连开发区80号)7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原告自建房屋及水电力设备设施,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限至第一被告建房用地时止。实际履行中,原告投入300万余元建设房屋3000余平方米、修筑道路及安装水电设备设施。2016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在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建房用地情况下,将土地委托第二被告拍卖给第三人。第一被告明知出租土地上坐落3000余平方米房屋、道路、水电设施属原告所有,而恶意委托第二被告拍卖;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对土地上3000余平方米房屋等物无财产权利,依法不得处分,而恶意拍卖;第三人明知竞买土地上有原告房屋等建筑物未经评估定价而恶意购买。第一、二被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3000余平方米房屋、道路、水电力设备设施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五十八条规定,第一、二被告间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被告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相关规定有权对第一被告财产进行处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依法缔结了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二被告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该拍卖程序和成交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77号土地使用权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们认为我们的拍卖系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开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2012)开民破字第1-4号、委托拍卖合同、大连日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庭审笔录,被告二提供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的文件(复印件)、管理人提供的委托函(复印件)、委托合同、拍卖公告,第三人提供的拍卖公告(复印件)、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工业区厂房东北向空地租给原告,面积7000m2,年租金12万元,租地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被告一为建房用地止,原告于每年4月18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120000元;被告一提供该空地给原告使用并提供水电供原告使用,水电费以水电表的实际使用交费,此外其他费用被告均不承担,该空地使用的厂房、平房及相关水电相关线路设备设施等均为原告自建;原告交给被告一电费押金3000元,待被告一收回该空地的时候返还原告电费押金。2012年4月1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租金120000元及电费押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平房、厂房。被告一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至2016年11月16日、交纳水电费至2016年10月31日。

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对大连开发区77号小区土地使用权拍卖,2016年8月25日,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成交,买受人为第三人孙晓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利,但原告未能就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系依法进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加盖的房屋及部分附属设备依法应随案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的实际情况,财产情况不明,即便是应一并处置的财产未一并处置,法律也并无规定此种转让行为系无效。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确认二被告间委托拍卖大连开发区77号275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保税区新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宝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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