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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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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8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856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

法定代表人吴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姜汉舟。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康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华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诉称,康华公司与华琳公司有业务来往,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康华公司向华琳公司送货价值为93871.60元,经向华琳公司催收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诉请华琳公司支付货款93871.6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被告华琳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康华公司与华琳公司从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6日,华琳公司向康华公司送货共7次,由华琳公司的职员姜红新签收,货款总金额为90109.60元,经康华公司向华琳公司催收未果,故康华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康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社保信息,及康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华公司与华琳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康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证明康华公司与华琳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华琳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华琳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康华公司请求华琳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康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中2016年7月16日送货单,没有华琳公司签收,计货款3762元,康华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为华琳公司所收,故不能认定该批货物向华琳公司送达,相应的货款予以扣除。华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康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10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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