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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颜洪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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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颜洪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1488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的权,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洪军。

被告:颜洪军。

被告:溧阳市天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尹。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隆舒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下称布耐特公司)、颜洪军、溧阳市天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舒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的权、被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耐特公司、颜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9168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9833.60元(按未付款的2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5日,被告布耐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颜洪军、天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99168元。

被告布耐特公司、颜洪军未作答辩。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对担保责任我不知情,首先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偷盖的,而且根据担保的内容是不承担违约金的,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隆舒公司与布耐特公司自2014年起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布耐特公司向隆舒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长期业务关系,现经双方结算,我公司确认:贵公司已就双方往来全部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我公司对货物质量没有任何异议;截至2015年6月5日,我公司尚结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579168元。因我公司暂时资金困难,我公司承诺分期还款,具体如下: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我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付款,贵公司有权直接向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概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该还款承诺书下方还添加了担保内容“本人(本公司)自愿对上述承诺人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承诺人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主张权利,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息、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打印的三处“担保人”处一处有颜洪军的签名,一处盖有“溧阳市天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5日。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隆舒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颜洪军、布耐特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审理中,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尹陈述:颜洪军是我前夫,我们于1998年结婚的,2015年9月份离婚的。我的公章没有遗失过,所以这个公章是假的,承诺书是颜洪军签字的。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尹表示要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遂向天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明确鉴定事项并提供2015年6月5日当日或前后临近日天盛公司公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但其仅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盖于白纸上的天盛公司公章印文一枚。本院询问隆舒公司是否同意以此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隆舒公司质证后认为天盛公司既没有提供2015年6月5日同期的公章样本,也没有证明现在提供公章样本的真实性,故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天盛公司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现天盛公司无法提供待鉴定公章同时期的公章,也无法证明其现提供的公章印文系天盛公司一直使用之公章,故无法确定比对样本,在此情况下无法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天盛公司承担。同时,天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章系被偷盖,故本院对还款承诺书上天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布耐特公司结欠原告隆舒公司货款579168元,有还款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隆舒公司自认布耐特公司还结欠货款299168元,要求布耐特公司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系对之前的欠款的结算,故隆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还款承诺书,布耐特公司还应支付隆舒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颜洪军、天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颜洪军、天盛公司应对布耐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1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1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2000元;

二、被告颜洪军、溧阳市天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溧阳市布耐特胶乳剂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颜洪军负担2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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