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国平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6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民初1584号
原告:税国平,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四川豪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蒲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税国平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公铭,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国平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6号澎洲岛二期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隆正才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6、7、8号楼及相邻地下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9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隆正才又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分包范围和施工作业内容以及分项作业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分包的6号楼、8号楼连续停工9天,造成费用损失41400元。2013年7月,因发生水淹事故和办理施工许可滞后,导致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全面停工,造成原告费用损失250000元。同时,因建设单位和被告的资金不到位,又导致该项目自2014年8月停工至今。2014年8月停工后,截止2015年11月底,原告产生门架租赁费损失102500元、架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58976元。2015年12月至今又产生12个月租赁费及其相关人员工资,合计263232元(龙门架每台每月租金2600元、操作工工资每月1400元,共计费用144000元;架管扣件每月租金7436元、看管人工资每月2500元,共计费用119232元;两项合计263232元)。截止2014年8月停工之前,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合同内劳务工程量918305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58069元(其中包括:临时增加工程、计时工、零星项目劳务费用,共计258069元)。
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2109205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58069元、停工损失赔偿费816109元,共计3183382元,扣除已经代付租金470420元后,实际应支付2712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被告长城建筑公司辩称,1、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的款项问题。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9607117.78元,其中包括合同内签字确认的工程款9183035.76元,合同外的签证款424082.02元。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360150.41元,代原告发放人工工资1996897元,代原告支付租赁费470420.03元,合计已支付7827467.44元。还应扣除的原告工程款共505532.40元,包括领用项目部材料14837.30元、租用项目部钢管及扣件2129.89元、因原告违规作业导致被告受到的行政处罚费用19390.25元、因原告高考期间违反禁噪规定导致被告收到的政府处罚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扣税金177316.85元、已办结算但实际未完成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111827.82元、其他摊销费用165030.28元。此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88213.533元,以及因原告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789715.20元。综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为196189.21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届时退还。
原告税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
原被告主体资格文件2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
民事调解书2页,现场施工公告照片1页。证明隆正才系被告员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其经营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
《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2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设立情况及具体内容。
第四组:
保证金收据1页。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情况。
第五组:
工程劳务报价详细表1页。证明约定和实际执行的劳务分项单价。
第六组:
施工任务结算单(合同内部分)2页(2014年7月21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劳务工程款金额应为9183053-7073848=2109205元。
第七组:
施工任务结算单(增加工程、计时工及零星项目部分)32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合同外施工作业,并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认,共计工程量258069元。
第八组:
太平洋澎洲岛项目二、三期劳务报价表2页,报告(PZD-SGP007)1页。证明原告报价系以不含人防工程的3号楼为标准,而原告实际施工作业则包含约54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增加单位建筑面积所需施工作业量及周转材料使用量等成本,被告应当支付其差价款约162000元(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
第九组:
现场门架照片1页。证明门架及周转材料至今仍在施工现场。
第十组:
澎洲岛二期6、7、8号楼劳务关于进场至今损失报告及其附件共4页。证明截至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窝工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了100余万元的施工索赔报告。
第十一组:
2013年4月27日停工通知1页,2013年5月4日复工申请1页,2013年5月5日复工通知1页。证明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原告施工的6、8号楼停工9天,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认可标准计算,应当赔偿费用损失41400元。
第十二组:
8号楼补偿协议1页,报告(PZD-SGP006)2页。证明2013年7月10日发生水淹事故后全部停工,至8月23日施工许可证办成后才复工。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标准,8号楼实际停工55天,应赔偿126500元;7号楼钢筋制作房被淹造成机械维修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0000元;6号楼实际停工30天,应赔偿103500元;三项合计共赔偿250000元。
第十三组:
澎洲岛二期项目6、7、8号楼劳务班组结账单3页,关于处理6号楼木工因停工引起纠纷的报告2页。证明原告对工人班组的窝工损失赔偿情况,印证原告相应情况。
第十四组:
门架租赁费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停工期间门架租赁费损失102500元。
第十五组:
成都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1页,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4页。证明停工期间架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15897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补充说明第六组证据中没有扣除税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工程是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以内;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算后就停工了,故机械设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复工申请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工时间是5月5日;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补偿协议因为没有被告签字,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第十四组证据,由于被告从未收到过,因此不予认可;对于第十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
第一组:
原告在被告处的领用材料结算表清单7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材料,共计14837.30元。
第二组:
澎洲岛二期项目部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钢管、扣件租赁费2129.89元。
第三组:
违规作业扣款单1份及其明细表14份。证明原告在项目部违规作业。直接给产品质量、安全带来隐患,并造成材料浪费。
第四组:
建设局缴款单二张。证明原告高考期间不听从项目部的安排进行施工,导致被告被建设局批评通报并被罚款15000元。
第五组:
扣款说明。证明在工程结算中,原告认可了扣款。
第六组:
监理日记。证明2014年高考期间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被处罚款,以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只有2日、3日、4日下午、5日、6日、8日、9日未施工,其余时间均在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中,对有原告签字或者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给予认可,对于其他部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施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由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含人防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作业的约54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的价款应当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以内;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其证明的是门架及周转材料至今仍在施工现场,并未涉及被告所质证的机械设备费用承担问题,故应当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的窝工损失索赔报告是其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该证据经被告现场负责人认可,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停工期间,其对工人进行了损失赔偿,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虽然原告未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但确实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费用的存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扣款系被告对原告的内部处罚,且缺乏原告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由于其并不包括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期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于此期间的施工情况,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7日订立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当年4月9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6号的澎洲岛二期工程中的6、7、8号楼及其相邻地下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含该范围内的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装饰及内外抹灰工程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工程的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分包劳务的6、8号楼在201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间停工9天,按照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的赔偿标准,原告共产生停工损失及费用41400元。后又因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滞后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再次导致原告分包劳务的6、8号楼在2013年7月10日后分别停工33天和55天,直至全面停工,按照前述标准,原告在此期间又产生了共计250000元的损失和费用。2014年8月停工后,截止2015年11月底,原告产生门架租赁费损失102500元、架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58976元。2013年高考期间,被告因原告违反禁噪规定施工被给予行政处罚15000元。截至全面停工,经双方确认,共产生工程款9607117.78元,包括合同内的工程款9183035.76元和合同外的签证款424082.02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360150.41元,代原告发放人工工资1996897元,代原告支付租赁费470420.03元,合计已支付7827467.44元。另查明,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未施工部分及税金等按40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审查该合同的承包项目,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其中如模板工程,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提供工程劳务,应有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从事,原告系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的意见,本院认为,涉诉工程至今未复工,原告在此情况下无法继续完成工程系由于非原告的原因所致,且被告也未能提出工程竣工时间,故以此为理由,不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并非该条款之本意,且该条中主体为承包人,而本案中原告为分包人,故被告以该条抗辩原告要求付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即原、被告确认已办理结算的总工程量总金额应为9607117.78元,包括合同内的工程款9183035.76元和合同外的签证款424082.02元,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和费用共计782746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未施工部分及税金按400000元扣除,系原、被告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在201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间停工的9天,因为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的赔偿标准,所以在此期间原告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共41400元,应当予以支持,在2013年7月10日后原告分包的6、8号楼分别停工的33天和55天,虽然被告未再次签署赔偿标准,但依照前述的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其产生了250000元的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同的停工状况,按照被告此前认可的计算标准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龙门架租赁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门架的出租人彭州市裕安建筑机具租赁部建立了租赁关系,不承担向该租赁部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架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58976元,原告提供了其与成都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其系该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人,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故被告应对此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受到的行政处罚15000元,根据《施工监理日志》2014年6月6日载明内容,监理方已经在当日通知施工建设方应按照要求于当年6月7日至6月9日高考期间暂停施工,但原告未暂停施工,致使被告被处以行政罚款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受到该处罚的原因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应当由原告对上述处罚承担责任。故综上,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其损失共计1815026.78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与被告的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退还了2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应该退还原告剩余的300000元保证金,故对原告的本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考虑工程款的合理支付时间,即被告在知晓涉诉工程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与原告就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被告怠于结算支付,应就该工程款怠于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保证金的目的应为保证分包人正常施工,因此退还时间应当与工程完成相关。本案中,被告在知晓合同因涉诉工程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应及时退还,未及时退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与工程款的计算一致。对于利息标准的确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税国平工程款及其损失共计1815026.78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1元,由原告税国平负担500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11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建
人民陪审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