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与林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3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2546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大连保税区亮甲店红亮村。
负责人:赫英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林乐明,男,1960年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
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诉被告林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在养鸡时购买原告饲料,共计货款187472.5元,已付货款111212.5元,尚欠货款7626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给付剩余货款76260元;2、给付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在养鸡时购买原告饲料,共计货款187472.5元,已付货款111212.5元,尚欠货款76260元。原、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饲料欠款明细一份,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7626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数额为762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一份、欠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饲料出售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欠款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26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以762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剩余货款762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2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彬
审 判 员 单联坤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綦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