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俊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1714号
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综保区申报大厅117—**。
法定代表人:朱晓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俊杰,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海,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万国万购公司)与被告李俊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国万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被告李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万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一次性支付被告拖欠双倍工资差额32140.64元;3.原告不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4829.87元、3月份工资3108.88元;4.原告不一次性支付被告病假工资882.76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被告劳动争议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也未向仲裁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认可仲裁委出具的错误裁决书。且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不是被告申请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李俊杰辩称: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李俊杰已在仲裁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13日被告李俊杰通过智联招聘并经万国万购公司面试合格后入职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李俊杰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李俊杰缴纳社会保险。李俊杰交通银行郑州政通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每月转入不同金额款项,对方账户为62×××00户名郭珂。中信银行客户账号为62×××30的客户名称系被告李俊杰,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转入金额为0.01元、2016年2月1日存入金额4499.54元,2016年3月2日存入金额为4829.87元,2016年3月11日存入400元,上述四笔转入款中对方客户账号为73×××01、73×××72,对方名称均为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26.85元〔(4400+4916.20+3988.62+4829.87+4499.54)÷5〕。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李俊杰因病请假共计18天,请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俊杰向万国万购公司申请离职,李俊杰任职工龄为8个月零5天。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俊杰向港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港区仲裁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港区仲裁委作出的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税务机关的纳税人信息变更表显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报税员为被告李俊杰。
原告万国万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北京万国万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万国万购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代发其员工工资。
2015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机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报税人员为被告李俊杰,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从被告李俊杰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分四次分别用两个账号向被告李俊杰账户转款,对其转款行为,原告主张系其为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发放工资,并提供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俊杰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因被告的入职申请表、原告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等能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提供上述可以证明被告具体入职时间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2月、3月份工资、病假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2月至3月18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救济费,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李俊杰病假期间工资。
被告李俊杰2月份、3月份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本院确认如下:
1、2月份工资按李俊杰月平均工资4526.85元,3月份工资为2913.83元(4526.85元/月÷21.75天×14天)。
2、二倍工资差额为27247.33元(4916.20+689.66+882.76+3988.62+4499.54+4829.87+4526.85+2913.83)。
3、病假工资882.76元(1600元/月×80%÷21.75×15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俊杰2016年2月份工资4526.85元,2016年3月份工资为2913.83元;
三、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俊杰二倍工资差额27247.33元;
四、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俊杰病假期间工资882.76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5元,由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祥宇
书记员陈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