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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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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06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8136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松。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与被告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租赁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90万元的设备(OKK针梳机4台、OKK粗纺机1台、EJ519细纱机11台、AC-338自络筒2台、VTS-09倍捻机4台、高速并线机2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150多万元货款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以销售形式将被告厂内旧设备作价人民币90万元给原告,并约定设备由被告以租用方式继续使用,待原告生产场地完善后再提走。6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90万元的设备销售发票。2016年6月15日,上述设备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解除查封。上述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该设备导致第三方误解而被查封。被告在租赁期内也未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原告不能再将设备租用给被告使用。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晓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晓松公司结欠原告金纺公司1510056.40元。2016年5月31日,甲方金纺公司与乙方晓松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因资金问题,将毛纺车间设备5148锭(详见设备清单)按玖拾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甲方。此车间在晓松实业主通道南侧。二、甲方因生产场地不完善,暂时不提设备,以每月伍仟元正(¥5000)租赁给乙方,日常生产经营由乙方负责。……”2016年6月1日,被告晓松公司向原告金纺公司提供销货清单,设备为OKK针梳机4台、OKK粗纺机1台、EJ519细纱机11台、AC-338自络筒2台、VTS-09倍捻机4台、高速并线机2台。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旧设备、价税总金额为9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2016年6月15日,本院在审理张家港东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鸿安针纺有限公司、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上述设备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设备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被告晓松公司结欠原告金纺公司欠款,双方约定将被告晓松公司所有的设备作价90万元出卖给原告金纺公司,原告金纺公司再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晓松公司使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纺公司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晓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使用设备并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设备在被告租赁使用时因所有权误解而被法院另案查封,致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增大,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晓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二条部分。

二、被告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OKK针梳机4台、OKK粗纺机1台、EJ519细纱机11台、AC-338自络筒2台、VTS-09倍捻机4台、高速并线机2台)。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江苏晓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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