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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4号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与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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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与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302行审4号

申请人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沭阳县上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莎、周立杭,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中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季玉军。

申请人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下称沭阳地税局)认定被申请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沃尔德公司)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申请人沃尔德公司作出沭地税三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4993362.83元、滞纳金2019981.63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故申请人沭阳地税局作为沭阳县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作出社会保险费征缴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沃尔德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沭阳地税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申请人沃尔德公司作出沭地税三社限清缴字〔2016〕1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缴。申请人沭阳地税局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申请执行滞纳金2019981.6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沭阳地税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沭阳地税局所作的沭地税三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申请执行滞纳金2019981.63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辉远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代理审判员  丁 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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