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
发布日期:2017-02-21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7)川3435民督1号
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四川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林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茂帆,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签订的《财务、税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合同款合计123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应支付15万元,2009年12月应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应支付24万元,2011年12月应支付28万元,2012年12月应支付36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08年12月应支付的15万元以及2009年12月应支付的20万元,余款88万元未支付。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日四川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请予支付合同款项的函,要求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款88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回函称,情况属实,剩余合同尾款88万元正在办理支付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税务咨询费880000.00元。
申请费4200.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阿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录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