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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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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7234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吴江市震泽镇工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洪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汝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华之翔公司)与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道格拉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苏州道格拉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税区华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民、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汝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税区华之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14.0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保税区华之翔公司共供给苏州道格拉斯公司价值468314.04元的锦纶包覆丝和纱(已扣除退货)。至2016年1月,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万元,尚有货款68314.04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

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剩余货款68314.04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品质有异议,因为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被告加工后产品出现原料档即布匹中出现纹理不均匀,并给被告造成了90205.5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保税区华之翔公司、苏州道格拉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保税区华之翔公司向苏州道格拉斯公司供应锦纶包覆丝和纱。苏州道格拉斯公司尚有68314.04元货款未支付,故涉诉。

审理中,苏州道格拉斯公司认为保税区华之翔公司提供的锦纶包覆丝和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口头提起反诉,但苏州道格拉斯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及证据副本等。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保税区华之翔公司要求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货款68314.04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口头提起反诉,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的反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若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314.04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苏州道格拉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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