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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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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1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1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亚兵,男,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男,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向东,原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5〕48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5〕48号},认定:1、被执行人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执行人在向个体废品收购站等收购废铜过程中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执行人与天津家旺财实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王健以现金实际支付5224804.00元为开票费的方式购买票面销货单位为天津家旺财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涉及金额合计81544384.95元,税额合计13862545.38元,价税合计95406930.33元。上述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于取得当月入账,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13862545.38元。2、2014年9月,被执行人购入炉砖一批用于环保炉(属不动产在建工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01019157,金额约45500.01元,税额约7734.99元,已于取得发票的当月入账,申报抵扣增值税7734.99元。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申报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及凭证、处罚事先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称,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1系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执行人购进的耐火砖不能用于抵扣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偷税,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所偷增值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人民币6935140.19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6935140.19元。

被执行人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违法事实1,认为是有真实的货物往来,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违法事实2,认为耐火砖是消耗物资,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是可以抵扣税款,故请求法院不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5〕48号},不符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5〕48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焕中

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宗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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