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帅、张税兴等与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2民初653号
原告:杨国帅,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税兴,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
原告杨国帅、张税兴与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其在河南省××丁村有工程需要发包为由,与二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12万元的合同履约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二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此工程,遂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纳的12万元合同履约金,但被告多次推诿不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向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6)豫0191民初155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履约金12万元及利息、支付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涉及任何不动产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且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丙申
审判员 季慧云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