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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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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7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34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铭,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广玲,该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0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地税2015]第309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6260.78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艺道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按期将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7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0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剑群

审判员  李旭光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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