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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295号沈炳元与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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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炳元与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08行初295号

原告沈炳元,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吕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炳元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吴江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炳元诉称,被告于1996年8月怀疑原告虚开发票收取原告缴纳的税收保证金30万元。原告多年来要求退回未果,后被告知30万元已抵缴税款入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无效行政处罚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没收原告税收保证金30万元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无诉讼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欠缴税款,虚开发票的偷逃税款违法行为,被告扣缴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扣缴保证金事先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相关材料,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三、被告事先未送达税务处理决定,扣缴保证金也未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四、扣缴保证金后未向原告送达完税凭证。被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权将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直接抵缴税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期限。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接举报称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调查后发现原告通过涂改发票和私刻发票专用章等手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偷逃税款。同年8月间,原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出具保证金收据4份,压保原因为发票违章,并载明“如逾期壹个月后不办理销保纳税手续,即将保证金代为入库以抵充税款、滞纳金、罚金。原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认为原告偷逃增值税达270余万元,数额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于1998年3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999年4月12日,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将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吴江国税稽查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4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截止于2004年4月12日,原告现起诉已明显超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炳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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