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4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禾富园商住区地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707511007K。
法定代表人:严经鉴。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苏诗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组织机构代码89353040-3。
负责人:米晋湘。
被执行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洲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15589-9。
法定代表人:黄锐良。
被执行人: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洲心工业区盈泉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机构代码07347555-X。
法定代表人:黄锐良。
被执行人:黄锐良,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保利水城公馆德苑**之三66815270-9。
法定代表人:程俊。
被执行人: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西卫桥村89591-X。
法定代表人:姚学波。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黄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兹有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欠缴该单位128名员工所属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金额为1185382.40元(其中应纳社保费金额单位部分814086.40元,个人部分371296元)。异议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出《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和《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书面告知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市分行扣划该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由于该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贵院查封冻结,因此异议人难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社会保险费,为保障各缴费人的切身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请贵院在处理该公司被查封及扣划存款时,协助异议人追缴该企业拖欠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发出函件,申请暂缓对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分配。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发出函件,申请法院在查封、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时,将被执行人应缴社保费用视同工人工资,优先支付企业拖欠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查查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佛山分行)诉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黄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利息346282.22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8.4%);二、被告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60000元;三、被告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黄锐良、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粤06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建行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4执832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黄锐良应当履行(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由于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本院在查封、扣划被执行人款项时,应当优先支付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的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的规定,在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并应当优先支付的申请,性质上属于执行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决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异议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参与分配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吴小明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