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1616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晓冬,女,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div>
被执行人:赵振华,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div>
被执行人:朱君其,男,194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div>
被执行人:朱立波,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div>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美食街**div>
法定代表人:朱君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2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80000元,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上述款项。2、案件受理费4200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1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潘晓冬、赵振华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A1401、A1402、A1403、A1404、A1405、A1406、A1407、A1408、A1409、A1410、A1411共十一套办公用房房地产;张家港市杨舍镇檀宫庄园56幢南苑东路125号、南苑东路127号、南苑东路129号、J129、南苑东路131号四套商业用房房地产;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苑新村15幢103室,03室联体别墅房地产;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地华城6幢01室、01夹联体别墅,杨舍镇金地华城地下停车203#汽车位房地产;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二村51幢门面1(新市河路211号)商业用房房地产,所有拍卖款扣除抵押优先权、执行费77630元、评估费39650元后,余款605765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本院另案拍卖了潘晓冬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路577号之五房地产,本案参与分配得款416934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限制消费令。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已执行到位1022700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案相应的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晓冬、赵振华、朱君其、朱立波、张家港市金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