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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兆芳、陈新武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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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兆芳、陈新武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3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芳,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武,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与孟兆芳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607-9。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契税征收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契税征收行为是税务机关因房屋权属转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的征收税款的职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孟兆芳、陈新武和案外人吕鸣、王东均基于与马兆君、白光兰先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分别缴纳契税、办理契税证。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确认为合法有效,只是孟兆芳、陈新武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缴纳契税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吕鸣、王东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对其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由此发生的征税行为享有权利义务内容,因其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当选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申请退税等权利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孟兆芳、陈新武与吕鸣、王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内容,与吕鸣、王东办理的契税证也无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起诉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兆芳、陈新武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孟兆芳、陈新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4月23日,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契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淄川区华洋街商业4-402房屋契税证。上诉人与马兆君、白光兰的房屋交易已经完成。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又为吕鸣、王东颁发了同一套房屋的契税证。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疏于审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为吕鸣、王东颁发的契税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马兆君、白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被上诉人疏于审查,又给他人颁发了同一套房屋的契税证,导致后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疏于审查,玩忽职守在先,导致持有后办理的契税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原审以马兆君、白光兰与吕鸣、王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2016)鲁03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因上诉人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3行终28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原审法院应依法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与案外人吕鸣、王东办理的契税证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兆芳、陈新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房 鹏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继东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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