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02行初90号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启忠,该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栋,该局主任科员。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济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磊,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庭负责人王旭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罗祥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栋、石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9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上述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却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济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济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第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我局(所)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涉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理决定。以上共计应补缴增值税3972210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查补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月19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事由:限期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内容:限你单位于2017年1月26日前,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2017年1月23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济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所)增值税涉税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属偷税,决定对你单位所偷税款给予一倍的罚款,计39722106.04元。以上应缴纳款项共计39722106.0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被告在依据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未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是通知原告按照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该通知只是重复行政决定给原告确定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