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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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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102行初204号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思宁,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磊,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的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曲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3701047752919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6年02月26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为由,决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停止向原告出售发票并收缴原告的空白发票。而事实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存在何种发票违法行为,原告经营中也并不存在“发票违法”行为,且原告一直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被告所称原告“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不属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收缴停供决定书》(济国税稽停票[2016]第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1日,答辩人收到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涉税违法线索的材料,被答辩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济国税稽检通一[2015]210号);,2016年3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被答辩人下达《立案决定书》(槐荫公立号字[2016]00040号);被答辩人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并涉嫌犯罪。在对被答辩人的稽查中,询问有关情况,按常理应该知道的事情,拒不回答,不予配合,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答辩人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答辩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2015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的凭证交接清单及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情简介,证明审计机关认为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票行为向被告移交案件材料;2、2015年11月11日,济国税稽检通一[2015]21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3、2015年11月11日,济国税稽调[2015]10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4、2016年1月18日,济国税济询[2016]第5至9号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相关与涉案有关人员在被询问过程中依据岗位职责及常识应该知道的而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语言搪塞,拒绝回答有关违法行为的问题;5、2016年3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槐荫公立字[2016]0004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6、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2015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审核字[2015]42号审核意见书及审计工作底稿索引号:A-01,证明原告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发生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未加盖原告及被告印鉴,不予认可;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询问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情形;对证据5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5、7系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即证据6所收集获取或制作的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3701047752919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6年02月26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分别对刘本阳(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马萍(财务经理)、王海英(质管部部长)、张学民(储运部经理)、崔蕊(采购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在对刘本阳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2014年以前有,现在偶尔有。……。问:你公司有贷款吗?答:有。问:全是银行贷款吗?答:还有个人借款。”在对马萍的询问笔录中“问:进货时的运费是谁承担?答:我不知道。需要问我们公司的刘总。……。问:销货时的运费是谁承担?答:我不知道。需要问我们公司的刘总。问:你公司向郑州医药销售过商品吗?答:没有。问:2013年到2014年有贷款吗?答:没有。问:2013年到2014年有对个人借款吗?答:没有。”在对王海英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没有。问:2014年7月8号199号凭证,从中国药材郑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一批金额为10923918元,入库单据编号为JHAIXA00000005的货物,在现用进销存系统里没有是怎么回事?答:相关的信息在老系统里有。”在对张学民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公司有没有由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购货单位的?答:没有。……。问:2014年7月8号199号凭证,从中国药材郑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一批货物金额为10923918元,入库单据编号为JHAIXA00000005的数据为什么在你单位进销存软件中没有记录?答:想不起来了。问:该入库单的编号第4到6位与其他入库单编号不同是什么原因?答:想不起来了。问:与以上入库单相对的随货同行合同你还保管着吗?答:找不到了。”在对崔蕊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接手采购部工作后参与过与郑州医药公司和河南众兴公司、广东利泰、陕西方舟的业务吗?答:不清楚。……。问:订单在业务结束后,还有保存吗?答:不知道。问:何时录入药监系统。答:不知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二)……;(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及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提供的涉税违法线索,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应按法律规定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所形成笔录内容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有关人员对询问其业务范围内的问题存在回答“不知道、不清楚”的情况,未能如实向被告反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规定,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依法作出济国税稽停票[2016]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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