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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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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102行初263号之二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思宁,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上述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向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却以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济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与纳税有关的争议。第二、被答辩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未经实体复议,与纳税有关的争议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事项,被答辩人不能直接就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我局(所)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和其他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单位2014年9月取得广东省广东利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你单位2014年10月20日,开具给辽宁惟善堂医药有限公司的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属偷税,应补缴增值税165457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补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7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济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征税行为不服,依法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复议为前置条件的,必须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故应认定为未经过行政复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即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受理决定均不服的,应先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即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故原告针对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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