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地方税务局垛石中心税务所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5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25行初8号
原告山东省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恒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地方税务局垛石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训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
委托代理人安敬利,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省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烟花公司)诉被告济阳县地方税务局垛石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垛石税务所)税务征收,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委托代理人阳立,被告垛石税务所委托代理人赵训军、王雪峰,被告济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熊猫烟花公司对垛石税务所对其作出的缴纳税款的通知不服,向被告济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熊猫烟花公司既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曦
审 判 员 于昌洋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芬